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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河南省中牟造纸厂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牟造纸厂。住所地中牟县X路东段X号。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牟造纸厂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12月16日,原告赵某某经被告河南省中牟造纸厂交给郑州幼儿师范学校委培费6000元,学校出具收款收据1份;2009年3月20日,原告向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委培费6000元,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2日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诉,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学校开的收款收据原来一直由尚玉田在厂劳资科保管,1998年厂里停产时,尚玉田把收款收据交给原告,让原告到厂里报销;被告称双方争议发生于2002年。

原审认为,劳动争议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讼争的培训费发生于1992年,当时双方未确立劳动关系,故本案不属劳动争议,而属债权纠纷;债权纠纷系一般民事纠纷,作为原告应对双方具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经被告向郑州幼儿师范学校交纳了委培费6000元,其没有提供该款应由被告报销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且按原、被告庭审陈述,双方争议发生于2002年之前,原告虽主张其近来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未提供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同意报销其委培费6000元的事实,且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又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时效中止中断的事实,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张文松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艳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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