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蒙某、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廖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蒙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惠明,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

被告赵某乙。

被告廖某。

原告蒙某、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廖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杨惠明,原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蒙某,被告赵某乙、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赵某甲诉称:2010年10月31日18时许,原告蒙某之夫、原告赵某甲之父赵某甲川(两被告之子)驾驶电动车(车上载有两原告)行至城许公路Xkm+500m时和城固县运输公司陕x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甲川当场死亡,两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城固县运输公司与被告赵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县运输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赵某甲川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某、停某、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整,其中赵某甲川丧某花费x元,停某、交通费、误工费等花费x元,剩余x元均由二被告占有。2011年3月,原告蒙某委托父亲蒙某文和母亲朱某某与两被告协商原告住院陪护事宜,两被告明确表示不会照顾原告,也不会将赵某甲川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分给两原告。另外,赵某甲川出车祸死亡后,两被告私自将赵某甲川和蒙某的夫妻共同存款x元及现金1000元占为己有,拒绝归还。后经村X镇多次调解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分割赵某甲川赔偿协议中的赔偿款,2.由两被告返还原告与赵某甲川夫妻共同存款x元中的应得份额,以上两项合计由二被告返还约x元。

被告赵某乙、廖某辩称:虽然原告诉状中反映的事情是真实的,但赵某甲川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蒙某工作上的事情才发生的。赵某甲川死亡后,也是我们与城固县运输公司协商才要到x元,为此我们付出了极大的艰辛,现在儿子没有了,原告要跟我们分这笔钱,以后孙女也跟原告蒙某走了,没有人照顾我们,而原告至少人还活着,我们人财两空,所以我们心里想不通。这笔赔偿款除了已经花费的x元,剩下的都是赔偿给我们的养老钱,没有给原告的份额。原告与赵某甲川结婚近十年,夫妻共同挣了很多钱,远不止这x元,很多都被原告蒙某花了,借给了原告的亲戚。这x元是赵某甲川挣的,廖某因看病已经花了一万多元,这些钱应该归我们所有。这些钱都不能给原告分割,除非两原告负责我们的生养死葬。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赵某甲川骑电动车载二原告行至城许公路Xkm+500m时与城固县运输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甲川当场死亡,二原告受伤。后赵某甲川之父赵某乙与县运输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县运输公司向赵某甲川的近亲属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某、停某、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整,各项内容未具体明确数额。后安葬赵某甲川花费x元,停某、交通费、误工费等花费x元,剩余x元均由二被告占有,其中有x元以城固县X组长韩某春的名义存在银行,存单为二被告占有。另外,赵某甲川死亡后,两被告将赵某甲川和蒙某的夫妻共同存款x元占为己有。原告蒙某住院期间,委托其父母与两被告协商其住院陪护事宜,两被告明确表示不会照顾原告,也不会将上述款项分给两原告,故二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死者赵某甲川与原告蒙某共生养一女赵某甲。赵某甲川另有一弟弟赵某甲川,现已成年,赵某甲川生前已与其父母分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协议书、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载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某甲川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城固县运输公司与死者之父赵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向死者赵某甲川的近亲属赔偿款中,除过已经花费的丧某、停某、交通费、误工费等x元外,剩余x元包含赵某甲川应当承担的赵某甲、赵某乙、廖某三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及赵某甲川的死亡赔偿金。x元应当先计算支付三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生活费应当参照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即2009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这一指标,所以赵某乙的生活费为x元;廖某的生活费为x元;赵某甲的生活费为x.5元。剩余x.5元属于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当比照遗产继承处理,现二原告及二被告均系赵某甲川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同等分割。二被告认为该赔偿款只是赔付给其二人的生活费,与赔偿协议上载明的事实不符,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由原、被告四人各分得x.875元。赵某甲川的存款x元,因赵某甲川生前已与其父母分家,该财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故应属原告蒙某与赵某甲川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辩称该财产仅属赵某甲川一人所有,原告蒙某将夫妻共同财产借给了原告的亲戚,因无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赵某甲川死亡后,原告蒙某应先分得x元,剩余赵某甲川应分得的部分x元,再按赵某甲川的遗产处理,由原告蒙某、赵某甲与二被告共同继承、分割,故二被告应当返还二原告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乙、廖某返还原告赵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

二、由被告赵某乙、廖某返还原告蒙某、赵某甲死亡赔偿金合计x.75元。

三、由被告赵某乙、廖某返还原告蒙某与赵某甲川夫妻共同存款x元中的x元。

上述三项合计由二被告返还二原告x.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陈德强

代审判员:魏继儒

人民陪审员:刘恕成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赵某甲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