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34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度,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所负责征收辖区内一高中、县直幼儿园等11个使用自备水源取水的单位,未安装取水计量装置或装置损坏而无法计量其取水量的情况下,未能按照省、市、县相关规定对上述单位征收污水处理费,致使x元的污水处理费未能征收,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2010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我院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度,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所负责征收辖区内一高中、县直幼儿园、公安局、雪枫中学、公疗医院、食品公司、中医院、涅阳宾馆、药监局、玉都大酒店、碧海云天11个使用自备水源取水的单位,未安装取水计量装置或装置损坏而无法计量其取水量的情况下,未能按照《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南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对上述单位征收污水处理费,致使应当依法征收的污水处理费x元未能征收到位,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2010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镇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前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知道县一高中、县直幼儿园等11家单位的自备取水水表损坏、无法正常运转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责令其维修或者重新安装计量器,没有按照日取水最大量征收污水处理费,少征收x元等事实,与证人张××、王××、王××等人分别证实的在对县一高中、县直幼儿园11家单位征收污水处理费时,由于这11家单位的取水计量表损坏而无法计量,没有按照日取水最大量征收水资源费等事实相一致;且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被告人任职证明等书证材料。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王某某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前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安国跃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