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连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又名连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犯流氓、盗窃罪,1997年4月16日被鲁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犯放火罪,2001年7月10日被鲁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7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12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宛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连某无证驾驶报废的豫x号白色“富康”轿车沿鲁山县X路自南向北行驶,在鲁山县煤炭局门口左转弯掉头时,与鲁山县X镇居民王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吴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连某驾车逃离现场。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连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鲁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吴某之损伤构成重伤。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连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王某、韩某某等人证言,查询证明,投案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调解协议,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报废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连某犯罪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易

人民陪审员王某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О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东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