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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某森,河南祥符(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4年4月28日陶某某从原告处借用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2004年12月31日前归还,利率按一分计算,逾期利息加倍。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还。原告无奈,请求法院依法公判。

被告辩称:被告不否认借款事实,但被告借款之后通过原告承接了两个工程,由于原告的原因被告至今没有拿到工程款。此工程款应该折抵原告的借款,且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拒绝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8日被告陶某森向原告杨某甲出具一份借据,证明被告陶某森向原告杨某甲借款1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2004年12月31日前还清,月息一分,到期不还利息加倍。庭审中,被告陶某森的代理人对借据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辩称在被告陶某某借款后,由于原告杨某甲的原因被告陶某某应得到的工程款未得到,且该借款已经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不应当归还这笔借款。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原告不予认可,并当庭提供了两位证人证言来证明原告不断向被告追要该借款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陶某某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和还款内容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其辩称因原告的问题致使其没有得到应得的工程款,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工程款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显然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理由显然不成立。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200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月息为一分,逾期不还利息加倍。从该借据内容的字面理解,这应该是对两个时间段利息的不同约定,对逾期不能偿还加倍支付利息后的还款期限,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自己应有的权利。因此,被告辩称该债权已经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出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出此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甲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04年4月29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同年12月31日止;自2005年1月1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如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春艳

审判员刘永麟

审判员张华洲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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