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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王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58岁。

被告王某某,男,30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同日向原告刘某某送达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2010年6月16日向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起诉认为,2006年4月25日,被告王某某因借第三人牛小琳钱无力偿还,遂要求原告刘某某代为偿还,并有被告亲笔写给牛小琳的借条和牛小琳在原告处取款时写的证明为证。原告已代被告偿还了欠款,故按有关规定,原告已取得了债权人资格。但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欠款9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2006年4月17日借条2张,证明王某某借牛小琳现金9000元;3、2006年4月25日牛小琳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王某某欠牛小琳的9000元由原告代王某某还给牛小琳;4、户籍证明1份,证明王某某在解放辖区居住;5、社区证明,证明王某某未在焦作市解放区X路城管大队X号居住。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4月17日被告王某某向牛小琳借款9000元,并向牛小琳出具了借条。2006年4月25日,上述借款由原告刘某某代为偿还,牛小琳向原告出具了证明2份,同时将王某某给自己写的欠条交给了原告刘某某。原告因王某某一直未还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代被告王某某偿还牛小琳借款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代王某某还款后,依法享有向王某某追偿欠款的权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韩贵

审判员杨丽红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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