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邓某某、刘某某,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得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闫某某受其夫刘××(另案处理)的委托,在洛阳军分区招待所X房间,从李××(另案处理)处接到3大包毒品(共重376克,经刑事技术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后闫某某将3包毒品藏于家中卫生间的杂物柜中,晚21时许被洛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人李××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构成转移、窝藏毒品罪;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认罪、悔罪并系初犯,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接到其夫刘××(在逃)的电话,让其到洛阳军分区招待所X房间(刘××事先委托李一×预定)接东西。被告人闫某某到达指定地点后,刘××又打电话让其到楼下接一个带小孩的外地女,拿到东西后给她1500元。闫某某与李××(另案处理)会面后,二人来到X房间,李××从其内衣里取出2包毒品,卫生间拿出1包毒品(经鉴定,3包毒品共重376克,并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交给闫某某,闫某某付给李××1500元,并按刘××的指使将3包毒品藏匿自家卫生间的浴室柜内。17时许,刘××电话指使被告人闫某某给李××买火车票,闫某某同牛××乘出租车到王城公园门口与李××会面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毒品已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受刘××指使到军分区招待所X房间从李××处接东西并给李××1500元,将接到的东西放在家中后,在王城公园门口准备送李××走时被抓获的事实。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受一女子指使从云南到洛阳送毒品,在军分区招待所X房间将毒品交给闫某某并得1500元好处费,后闫某某准备送其走时被抓获的事实。
3、证人牛××的证言,证实:闫某某让其一起去买车票,二人乘出租车到王城公园门口后,闫某某和一带小孩的女子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4、证人李一×的证言,证实:其受刘××的委托在洛阳军分区招待所预定X房间的事实。
5、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闫某某家中查获的净重376克红色片粒中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纯度为12%左右,系毒品。
6、抓获经过。
7、军分区招待所客房出售日报表。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毒品单据。
9、李××、闫某某指认毒品的照片。
10、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为犯罪分子转移、窝藏,其行为已构成转移、窝藏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不准,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闫某某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构成转移、窝藏毒品罪、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转移、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卢海平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