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淳某某、岑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略),现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0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2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略),现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0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2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

以上被告人淳某某、岑某某现均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淳某某、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淳某某、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合议需对此案中的鉴定结论进行调查核实,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淳某某、岑某某预谋盗窃后,驾驶一辆无牌照红色银翔牌125型摩托车行至郏县东升煤矿东风井绞车房内,持螺丝刀、钳子、扳手、撬杠等作案工具对该绞车房内的一台SXDJ绕线转子三相异步电动机先行予以破坏性拆卸时,被该矿保安科人员发现并报警,郏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即赶赴现场将二被告人当场抓获。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淳某某、岑某某所破坏的电机损失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淳某某、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新安、梁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郏县东升煤业有限公司2010年10月固定资产卡片,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郏价认鉴字[2010]第X号、[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郏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出具抓获证明,郏县公安局移交物品清单及侦查机关缴获的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淳某某、岑某某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但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淳某某、岑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淳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以上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牌照红色银翔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千斤顶一个、螺丝刀3把、钳子3把、装修刀1把、活头扳手2把、开口扳手1把、撬杠1个、套筒1个、手电筒3把、手套3双、卡钳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会利

审判员蔡文利

审判员王某娜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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