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退休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原告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退休干部,住闽清县X镇新壶X号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职员,现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吴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黄某鸿、吴某某因购买位于闽清县老干局403房资金困难,俩人经商量后决定与原告合购并约定:“原告投资叁万元人民币,403房第1间产权为原告所有,厅、卫、厨为共同使用。”403房装修后,原告夫妇从坂东老家运来了家具、生活用品、古某等在403房第一间居住。黄某鸿、吴某某于2005年7月8日协议离婚,私自将原告所有的403房第一间划给吴某某。现要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在403房中的东西即:(一)文书类:X-X-X梅民诉讼550元收据一张、X-X-X“告钱”撤诉书原件一份、证据原件二份、证明书一份。(二)证件类:医保卡、干部退休证、老年证等。(三)电器类:电脑和手机充电器各一件、松下26寸电视机一架、分体式格力空调一台、三角牌电饭煲一个等,威力牌双桶洗衣机(在大厅)、水仙牌双桶洗衣机各一架(在卫生间)、取暖器一台(在403-3);(四)日常用品类:原告夫妇的四季衣服、床上用品(棉被5床、新毛毡2床、枕头二合、棉床单4条、纯羊毛线一斤)借黄某用草绿色毛毯、有被套的棉被各一床(在403-2)、大时钟一个、古某色牛皮箱一个、古某木结构箱一个、白大塘瓷桶一个及塘瓷杯、脸盆等日常生活用具;(五)家具类:榉木高矮床并配备藤床框与竹床框各一个、小藤床框一个、黄某五斗橱与黄某床头柜各一个,浅黄某三层电视橱一架、红色小圆桌配4张三角椅(在厅)、黄某办公桌、黄某高矮床配竹床框各一件、四脚竹床一架(在厅);(六)书报类:辞海和书籍一大箱、装订的《中国文物报》自创刊至2004年一大叠、原告在报刊、杂志发表过的著作一叠。二、请求法院协助原告清点403房中原告的东西,若有短少被告吴某某要返还或按价赔偿。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黄某鸿结婚时,原告有与我们一起生活,后来原告搬离403房屋时,所有属于原告的东西都搬走了,至于原告到底是何时完全搬离房屋的答辩人不知道。综上,原告所述不实,403房屋里没有一件东西是属于原告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都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罗训明、黄某贵、黄某辉、黄某辉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只有证人黄某贵、黄某辉出庭作证。
证人黄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X街中X号,与原告是堂兄弟。
证人作证内容:证人是在宏琳厝博物馆售票,大约七八年前,原告的一部份古某,在宏琳厝博物馆展览过,证人知道的有:珐琅彩小碗一块、长方体珐琅彩茶叶罐一个、青花釉里红鱼盘三个、青花盘三个、苹果绿瓜瓣大尊一个、小百叶尊一个、瓷古某泥二盒、弥勒一帧、水牛水滴一个、同治粉彩碗7块、蓝球型瓷大钵一个、青花和粉彩花瓶各一个,德化窑盘和茶具一套、石叟款小花瓶铜器等4件,铜手炉一个、锡铜火锅一个、芙蓉石印章四个、清朝七品官的顶戴一个。证人有看到原告将上述东西装上车并称要将这些东西搬到403房。后来他到原告家两次,只看到家具,没看到这些东西。
原告对证人黄某辉所作证言不持异议;被告对证人黄某辉所作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根本不认识证人黄某辉。
对原告申请的证人黄某辉出庭所作证言本院认为,证人黄某辉只证明原告将珐琅彩小碗等古某在宏琳博物馆展览过并看到原告将上述古某装车并称将运到403房,事后证人两次到原告403房,只看到家具,没看到这些东西。为此,证人黄某辉所作证言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所作证言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纳。
证人黄某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退休职工,住闽清县X镇集体委梅溪路X号,与原告是同族人。
证人作证内容:1999年他去台山原告家玩时,看到原告家里有洗衣机、电视、家具,原告说这些东西都是原告从老家搬出来的。2008年原告邀请他到原告台山家玩时,原告将花瓶1个、漆鱼盘6块(其中有鱼的3块,没有鱼的3块)、酒炉1个,铜制花瓶1个给他看。2009年7月原告又电话邀请他到原告家时,从原告套房门缝里看到原告的床已拆放在房间中央。2009年12月他又到原告家时从门缝里看到房里有取暖器、纸箱和几床棉被。
原告对证人黄某贵所作证言不持异议;被告对证人黄某贵所作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根本不认识证人黄某贵。
对原告申请的证人黄某贵出庭所作证言本院认为,对证人黄某贵称在1999年、2008年、2009年7月及9月共四次到原告家即403房,前二次称到原告家中看到洗衣机、电视、家具及部分古某,后二次没有进到套房里只在门口从门缝里看到房间里有取暖器、纸箱和几床棉被等。前二次证人虽有进到原告家中看到部分家电及古某,但当时双方均有403房门锁匙都可自由进出该房屋,证人当时所看到的家电及古某现是否还在403房无法确定;后二次证人根本没有进到套房里,况且该房屋被告已经出租给他人,证人从门缝里看到房间里东西是否是原告所有也无法确认。为此,证人黄某贵所作证言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吴某某原系公公与媳妇的关系,被告吴某某与前夫在梅城镇X街X号403房购置房屋一套,原告曾在该套房中居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虽然曾在台山街X号403房中住过,也曾从老家运出部份家具、电器等财产用于日常生活,被告对此也没有否认;由于目前被告已与原告的儿子黄某鸿离婚,台山街X号403房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已不在此居住。现原告主张其家具、古某等财产在被告处,但都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的证人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家具、古某等财产现还在被告处的事实。为此,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