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毛某某诉某某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毛某某。

被告某某胶粘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某某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并案处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某某公司撤回起诉。原告毛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进入被告处担任清洁工工作,上班期间无节假日、休息日。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至2010年8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x元、节假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2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逢法定休假日按规定放假,故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是清洁工,属于辅助工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存在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情况,被告逢法定休假日均按规定放假,也不存在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情况,故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8年10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21日至2011年5月21日,合同约定:原告担任清洁工种岗位;月工资960元。2010年8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至2010年8月期间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9月30日,该会作出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1月至2010年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41.92元、节假日加班工资816.54元。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遂先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于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对复合机、包装工、辅助工等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逢法定休假日,被告按规定正常放假。3、2010年3月26日起,被告实行电子考勤制度,之前系手工记录出勤情况。

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原告陈述周一至周日上午为上班时间,每天7时30分至17时,中午吃饭休息1小时,周日上午11时30分下班。被告则认为原告除了周日下午休息半天之外,确实每天上班,但工作时间为每天6小时,即上午8时至11时,下午14时至17时,周日上午11时30分下班。

对此,被告提交了工资表及考勤报工表、电子考勤记录,并认为工时工资就是加班工资,工时工资负数是因为没有完成工作要求的原因,原告对工资表和电子考勤记录上有记载的出勤情况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考勤报工表。

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被告对此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准许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决定书、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员工名册、工资表、考勤报工表、电子考勤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所谓加班是指劳动者在本职工作时间外,继续从事该工作,且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限度的情况。被告提交的考勤报工表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材料,原告不予认可,根据电子考勤记录显示,原告每天上午的出勤时间均在7时30分之前,结合原告的工作岗位系清洁工的情况,本院对于原告所称上班时间为7时30分的意见予以采信,但原告认为其每天中午吃饭休息1小时的意见,却又与其他劳动者的陈述相矛盾,本院难以采信,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6小时的意见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亦难以采信。此外从电子考勤记录与手工考勤记录结合分析,电子考勤记录没有完整体现出勤情况。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并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告知劳动者。考勤记录是计算工资发放的重要依据之一,被告将原告工作期间的出勤情况进行统计之后,理应及时告知原告核对并确认。综上分析,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不予采信。尽管原告对于加班事实的存在有举证的义务,但是在被告承认原告有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下,又未提供有效的考勤记录证实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综合分析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除去法定休假日外的每周周一至周六及周日半天、每天8小时。按照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另据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不低于劳动者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被告应当支付的加班工资的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工资标准、加班时间及公平原则综合予以确定。至于被告认为工时工资属于加班工资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其陈述的工时工资负数是因为未完成工作任务的说法相矛盾,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资表显示,2008年11月至2010年8月26日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72元。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据此核算加班工资,被告对于差额部分应当予以补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以被告逢法定休假日按规定放假为由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以要求法院将其起诉理由作为抗辩理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均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某某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8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9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某某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逸敏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汪雯婷

记录员崔丽静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汪雯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