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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2009年4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5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份某日,在新闻街周口市劳动局家属院门口处芦某某,杨大停(另案处理)、候发群(另案处理)三人合伙以向张某丙介绍配偶为手段对张某丙进行诈骗,从2008年8月份至2008年10月份芦某某、杨大停、候发群三人合伙骗取张某丙6000元人民币及烟、酒、饮料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的一天,在新闻街周口市劳动局家属院门口处芦某某、杨大停(另案处理)、候发群(另案处理)三人合伙以将芦某某前妻杨大停(化名杨某)说成是芦某某的妹妹,介绍给张某丙做配偶为手段对张某丙进行诈骗,从2008年8月份至2008年农历10月份芦某某、杨大停、候发群三人合伙共骗取张某丙现金6000元及烟、酒、饮料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芦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且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离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与杨大停、候发群一起以介绍配偶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2009年10月18日止)

二、作案工具深圳中天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满援朝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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