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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非法储存枪支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露萍、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0年左右,被告人李××在广东省阳山县路段捡到一支自制双管火药手枪,便带回家藏匿,直致2010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经郴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鉴定:枪支性能正常,有杀伤力。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主动到嘉禾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李××、李××的证言、物证鉴定结论、枪支保管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收藏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非法储存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黄某龙

审判员邓林森

人民陪审员周应石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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