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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阙某与麻阳某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阙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麻阳XX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钟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XX(特别授权)。

原告阙XX就与被告麻阳XX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阳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延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刚、张平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除被告法定代表人钟XX经传票伟唤未到庭外,原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阙XX诉称:原告自2005年7月被被告麻阳XX公司聘为清洁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建产了劳动关系。2006年1月原、被告第二次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一直在被告单位从事清洁工作,此期间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2011年4月被告无任何理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被告务工期间原告2007年月工资为480.00元,2008年月工资为500.00元,2009年月工资为600.00元,2010年年工资为7772.00元,2011年1—3月工资为3114.00元。请求:1、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2月至2011年4月的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x.00元,扣除已领取工资x.00元,应实际向原告支付x.00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7056.00元;3、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51.50元,经济赔偿金7903.00元;4、责令被告补偿原告2008年最低工资差额1200.00元;5、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1年4月的降温费和防寒费2700.00元。

被告麻阳XX公司辩称:1、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双方就原告的工资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2、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依据不足,理由如下: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没有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依据;2008年被告单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劳动合同法,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有责任,如由被告单位支付双倍工资,不符合劳动合法有关支付双倍工资惩罚性条款的立法意图;2008年一年时间内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未主张权利,已过了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3、给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51.50元,被告方在劳动争议仲裁过中就同意,现仍同意支付,但不同意支付经济赔偿金,理由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不违法,原告要求无法律依据。4、补偿原告2008年最低工资差额,被告方表示愿意。5、原告要求支付防寒和降温费,需由原告提供依据,否则请求驳回原告此项诉讼请求。6、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是事实,但原告失业后应当主动去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已经失业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无依据,请求驳回此项诉讼请求。

原告阙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原告阙XX的户籍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欲证实原告身份的情况;

2、200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麻阳XX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欲证实原告于2006年1月1日即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

3、解聘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欲证实被告与原告已于2011年4月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

4、存折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欲证实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资发放情况;

5、对证人张XX的律师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自2005到被告单位上班及在被告单位的福某发放情况及证人身份情况;

6、对证人田XX的律师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之事实及证人身份情况;

7、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协议书及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已解除了劳动关系;

8、麻阳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麻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本案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及原告领取该仲裁裁决书的时间。

被告麻阳XX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9、被告麻阳XX公司的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欲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现作如下认证:

对1、X号证据系系相关职能管理部门颁发或出具的有效证件,双方当事人相互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或主本资格情况;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实了原、被告于2006年1月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

X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单位并未向原告送达解聘通知,经查实,该份通知由被告单位相关人员于2011年4月11日送达到原告家中,予以采信,证实了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之事实;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实了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资情况;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可证实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已就原告的养老保险的缴纳达成了一致协议;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实了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及原告领取仲裁文书的时间;5、X号证据,因证人无法定理未到庭接受询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5年7月,原告阙XX到被告麻阳XX公司工作,2006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合书,约定:用工期限一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6年12年31日止;从事劳务内容为清洁工作;提供劳务方式为全职;含工资、福某、养老保险费在内月薪400元。该合同期届满后,原告一直在被告麻阳XX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50.00元。2011年4月11日,因原告要求增加工资,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被告麻阳XX公司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诉讼期间,原、被告通过诉讼外程序,双方就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缴纳达成一致协议。2008年原告在被告单位务工年工资额度与怀化市最低年工资差额为1200.00元。另查明,在原告阙XX为被告麻阳XX公司务工期间,被告麻阳XX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阙XX与被告麻阳XX公司于2006年1月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在被告麻阳XX公司从事与原劳动合同约定相同的工作,被告麻阳XX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自2007年1月1日起被告用工届满一年起,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视为被告已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麻阳XX公司辩称双方在2006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原告也有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该法明确规定了用工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作为用工单位负有主动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合同的义务,如若劳动者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完全有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对被告所持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负有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2011年4月,原、被告因原告要求增加工资,双方协商未成,被告麻阳XX公司即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已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虽然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通过庭外途径就原告养老保险费的缴纳达成的协议,但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费等有关原告待遇费用的支付、缴纳等,双方并未达成一致,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麻阳XX公司应当向付原告阙XX支付二倍于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自2007年7月原告阙XX与被告麻阳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起,总用工期为6年,被告应支付赔偿金金额为6月×650.00元/月×2=7800.00元。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同时又给予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尽管在诉讼中,被告麻阳XX公司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其前提是在支付经济补偿金时不得支付赔偿金,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不同意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也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针对的是用工未满一年情形,本案被告麻阳XX公司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超过一年以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用工期间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阙XX在被告麻阳XX公司务工期限间,被告麻阳XX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致使原告失业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被告麻阳恒源公司应予赔偿。怀化市劳动社会保障局2010年确定的麻阳苗族自治县失业保险金标准为480.00元/月,失业人员门诊医疗费标准为24.00元/月,根据原告阙XX在被告麻阳XX公司务工年限,阙XX可领取失业保险金额为(1年×4月/年+5年×2月/年)×(480.00元/月+24.00元/月)=7056.00元。关于最低工资差额度,被告麻阳XX公司表示同意支付,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防寒降温费,因未提供相关依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参照《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阳XX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阙XX失业保险待遇、经济赔偿金、最低工资差额等共计x.00元。

二、驳回原告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麻阳XX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满延喜

审判员肖刚

审判员张平权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亚晶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X区的市X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九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就业的,剩余的失业保险金停止发放。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超过24个月。”

怀化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

各县X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湖南省失业保险申领发放办法》(湘劳社发[2002]X号)和《关于调整我市2010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怀人社发[2010]X号)规定,现对我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调整后,鹤城区和中方县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520元/人月,其它县X区)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480元/人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按本人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发给门诊医疗费,与失业保险金一同发放给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及门诊医疗费标准见附表)。

七、本通知从2010年7月1日起执行。如上级有新的文件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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