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贺某与贺X平、李X庆、陆X勇、韩X荣、蒙X、申X义、周X、钟X武、陈X坚、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罗家喜,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贺X平。

委托代理人黄俊刚,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X庆。

被告陆X勇。

被告韩X荣。

被告蒙某。

被告申X义。

被告周某。

被告钟X武。

被告陈X坚。

委托代理人莫建华,蒙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八被告共同委托)。

被告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莫建华,蒙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原告贺某与被告贺X平、李X庆、陆X勇、韩X荣、蒙X、申X义、周X、钟X武、陈X坚、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华利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其旺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阴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家喜,被告贺X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刚,被告李X庆、陆X勇、韩X荣、蒙X、申X义、周X、钟X武、陈X坚、东莞华利运输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2009年6月到荔浦县X镇X街塘坳经营钢材销售业务,营业执照登记为原告的名字。为了方便业务经营,原告购买了一辆轻型普通货车从事销售,该车号牌为桂x,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贺某。2011年2月18日,原告搭乘被告贺X平驾驶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黎XX由蒙某汉豪往陈塘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1线x+100M处时,被告贺X平在右转弯的过程中车辆驶过左侧路面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告李X庆驾驶的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贺某、贺X平及车上人员黎XX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蒙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蒙某交认字[2011]第0218-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X平驾车在中间虚线的道路上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未做到右侧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有关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庆在夜间、雨某、弯道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没有做到低速行驶、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有关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贺X平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桂x号车在事故中完全报废,2011年7月14日原告在蒙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纳了2000元施救费(由交警大队直接存入江健户头),2011年7月15日又交纳了4000元停某才将完全毁损的桂x号车领出。原告所有的桂x号车于2010年2月24日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8月5日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估损单,原告的桂x号车在事故中核定的损失为x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x元;(2)施救费2000元;(3)停某4000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李X庆驾驶的粤x号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应由被告贺X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元,对贺X平的x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李X庆及其合伙人、东莞华利运输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元。被告李X庆驾驶的粤x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x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限额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李X庆、陆X勇、韩X荣、蒙X、申X义、周X、钟X武、陈X坚、东莞华利运输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某、施救费x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贺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贺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3、蒙某交认字[2011]第0218-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4、机动车辆估损单1份3页;

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

6、收款收据(停某)1份;

7、李X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副页、粤x号机动车行驶证、行驶证副页各1份。

被告贺X平辩称,原告已放弃对被告贺X平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比例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李X庆、蒙X等八被告、东莞华利运输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某、施救费x元。

被告贺X平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X庆、陆X勇、韩X荣、蒙X、申X义、周X、钟X武、陈X坚辩称,对车损x元数额有异议,应是x元。原告没有及时领车扩大的停某损失4000元由原告自负;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比例无异议;x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李X庆、陆X勇、韩X荣、蒙X、申X义、周X、钟X武、陈X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八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东莞华利运输公司辩称,被告东莞华利运输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x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是侵权责任案件,被告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莞华利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3、赵某玄身份证复印件1份;

4、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1份;

5、道路客运承运责任保险(正本)1份;

6、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附页1份;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正本)1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条例》和全国统一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物价鉴定评估结论支持其主张,另停某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的范围。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公司仅在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询问蒙X笔录1份。

经过庭审调查、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对被告李X庆、陆X勇、韩X荣、蒙X、申X义、周X、钟X武、陈X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东莞华利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询问蒙X的笔录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部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拖了半年,估价不符合客观。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6是扩大损失,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实粤x号车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经保险公司评估,损失x元,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无法证实是拖车用去的施救费,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证实粤x号车停某用去停某4000元,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经过双方当事人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2月18日晚,被告贺X平驾驶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原告贺某、黎XX由汉豪往陈塘方向行驶,约23时4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321线x+100M路段时,原告贺X平驾车在右转弯的过程中车辆驶过左侧路面与对向驶来由被告李X庆驾驶的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贺X平、原告贺某、黎XX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从而构成交通事故。蒙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并作出认定:该事故中,原告贺X平驾车在中间虚线的道路上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没有做到右侧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有关规定。被告李X庆驾车在夜间、雨某、弯道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没有做到降低速度行驶、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该事故由被告贺X平、李X庆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且被告贺X平的违法行为对造成事故的作用较大,认定原告贺X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庆负事故次要责任。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经保险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损失x元,停某4000元。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被告贺X平的诉讼请求。被告李X庆驾驶的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由被告李X庆、陆X勇、韩X荣、蒙X、申X义、周X、钟X武、陈X坚共同经营,该车租赁于被告东莞华利运输公司,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2011年9月23日,原告贺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贺X平驾车在中间虚线的道路上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未做到右侧通行,驾车在夜间、雨某、弯道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没有做到降低速度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庆驾车在夜间、雨某、弯道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没有做到降低速度行驶,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X庆驾驶的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贺某,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李X庆驾驶的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由被告李X庆、陆X勇、韩X荣、蒙X、申X义、周X、钟X武、陈X坚共同经营,由被告李X庆、陆X勇、韩X荣、蒙X、申X义、周X、钟X武、陈X坚共同承担原告贺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租赁于被告东莞华利运输公司,由于被告东莞华利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贺某自愿放弃对被告贺X平的诉讼请求,属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施救费2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是施救费,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请求2000元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x元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停某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超过责任限额部分x元,由被告李X庆、陆X勇、韩X荣、蒙X、申X义、周X、钟X武、陈X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元。因被告李X庆、陆X勇、韩X荣、蒙X、申X义、周X、钟X武、陈X坚共同经营的车辆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由于李X庆需负事故次要责任,免赔5%,故商业险的赔偿额为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贺某。原告的其余损失930元由被告李X庆、陆X勇、韩X荣、蒙X、申X义、周X、钟X武、陈X坚共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

三、被告李X庆、陆X勇、韩X荣、蒙X、申X义、周X、钟X武、陈X坚共同赔偿原告贺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30元;

四、驳回原告贺某请求被告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其旺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覃阴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