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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兰等诉顾某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住(略)。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丙,女,汉族,住(略)。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县某地。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经理。

第三人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某地。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亮,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顾某某、上海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逸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贤能、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第三人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诉称,原告龚某某系死者张祖良之妻,原告张某乙系死者张祖良长子张跃明(于2000年2月17日去世)的女儿,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乙系死者张祖良之子女。2009年10月25日,张祖良骑驶自行车由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哨公路里程碑0公里300米附近处时,被被告顾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沪x轻型厢式货车撞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故请求判令被告顾某某、被告上海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5,61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营养费120元(40元/天×3天)、护理费300元(50元/天×3天×2人)、死亡赔偿金259,542元(28,838元/年×9年)、丧葬费19,751元、家属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物品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8,000元,扣除被告顾某某已付50,00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342,391.13元;第三人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顾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2、崇明县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2009】尸鉴字第X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4、上海市X镇人民医院病历、上海长海医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5、张连郎调查笔录;6、交通费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

被告顾某某辩称,张祖良骑驶自行车沿崇明县X路由东向西南横过马路时,两车发生相撞。对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其他的以发票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审核。另,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及肇事车辆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同意被告顾某某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认可2天,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决定,丧葬费没有异议,家属误工费因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故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原告应该提供死者城镇居民及新的计算标准的证据加以佐证。交通费过高,物损费要求原告方提供相应的凭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审核,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14时40分许,被告顾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沪x轻型厢式货车沿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至崇明县X路里程碑0公里300米附近处超速行驶时、与张祖良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祖良跌地受重伤。同日,张祖良被送往上海市X镇人民医院,因病情危重,转入上海长海医院治疗,并经诊断为脑外伤,右侧小脑出血,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2009年10月27日死亡。为此,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1,673.97元、门急诊医疗费1,854.10元、急救医疗费与救护车费2,070元,共计35,598.07元。2009年12月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事故现场无目击证人,经对现场和车辆痕迹勘查,无法查证自行车的行驶轨迹,本起事故存在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为由,作出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另查明,沪x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上海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死者张祖良,X年X月X日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再查明,2009年11月10日,证人陈远九在接受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中陈述:张祖良骑自行车沿崇明县X路右侧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顾某某在接受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中陈述:其驾驶的车辆沿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靠右侧行驶至上海荣正商务酒店西侧路口时,发现张祖良骑驶的自行车由东向西南方向斜穿过来,其在避让过程中车辆失控,原地左转,所以车辆的左后轮与张祖良自行车的后轮相撞,致张祖良倒地。根据崇明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张祖良的自行车头西尾东,其前轮距崇明县X路X路边0.5米,后论距路边0.55米,被告顾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左前轮距崇明县X路南侧高压电线杆2.3米,左后轮距南侧路边1.3米。

审理中,原告方确认收到被告顾某某支付现金50,000元。第三人确认本起事故肇事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另,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确保车辆各项机械性能正常。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之规定,确保安全行驶。根据目击证人陈远九在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陈述及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图,张祖良应存在违反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被告顾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祖良骑驶自行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亦存在过错。故综合双方各自交通工具的危险性大小及各自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某应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张祖良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上海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本起事故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对被告顾某某赔偿原告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第三人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先行赔付义务。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5,618.13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实际支付的住院医疗费为31,673.97元、门急诊医疗费为1,854.10元、急救医疗费与救护车费2,070元,共计35,598.07元,应以原告实际支付为限;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第三人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限应为2天,经本院审核,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调整为40元(20元/天×2天);

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59,542元(28,838元/年×9年)。第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6,675元/年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上海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4、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19,751元,符合目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元(40元/天×3天)、护理费300元(50元/天×3天×2人)。第三人认为计算期限应为2天,经本院审核,结合受诉地法院的一般营养及护理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调整为80元(40元/天×2天)、护理费调整为100元(50元/天×2天×1人);

6、亲属误工费: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5,000元。本院认为,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280元(960元/月×10天×4人);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为张祖良就医及办理丧葬事宜期间应存在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凭据和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张祖良死亡,对原告方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创伤,结合受诉地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加害人的赔偿能力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30,000元;

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虽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但系原告与受托人达成的合意,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8,000元;

10、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龚某某、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0,000元、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79,542元、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人民币1,28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元、营养费人民币80元、医疗费人民币25,59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235,391.07元的80%,即人民币188,312.85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实际还需赔偿原告龚某某、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人民币138,312.85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顾某某赔偿原告龚某某、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上述第二项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龚某某、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72元,由原告龚某某、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负担人民币1,072元、被告顾某某负担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审判员崔逸家

书记员周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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