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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苟某诉被告杨某乙、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苟某,女。

被告杨某乙,男。

被告李某,男。

原告苟某诉被告杨某乙、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陆续为被告在奉节县高速公某工程施工中提供价值x元的碎石材料,被告杨某乙至今未付清货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资金利息。

被告杨某乙、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苟某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字号为奉节县弘翔采石厂。2009年,被告杨某乙在奉云高速公某施工中在原告采石厂购买了碎石,后经结算尚有碎石款x元未付。被告杨某乙雇请的会计李某于2009年12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找被告索要货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苟某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被告方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苟某依法从事碎石经营,被告杨某乙在原告处购买碎石,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杨某乙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杨某乙应该依法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杨某乙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因此产生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某乙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向原告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某系杨某乙雇请的会计,李某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其雇主杨某乙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九条、第某百五十九条、第某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苟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柱华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艾记全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某公某、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某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项的规定。

第某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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