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合约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9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总额2,368,000,其中货款1,900,000元,安装款468,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于前述电梯出货前另行支付运费9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实际支付9台电梯定金190,000元。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项下3台电梯已于2005年11月20日经政府部门全部检验合格,并于2005年11月29日移交被告;剩余6台电梯因被告原因至今未能出货,并由原告保管积压在库。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前述已出货3台电梯一年免保期满(自电梯交付之日起算)后7天内,即2006年12月6日之前付清该3台电梯全部货款和安装款以及3台电梯的运费共计898,000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650,000元,尚欠到期款项248,000元。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前述6台电梯交货前30天,即2005年1月27日之前,支付该6台电梯50%的出货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逾期已经远远超过2个月,原告依约有权解除该未出货部分之6台电梯,同时要求被告按该6台电梯货款总额30%支付违约金360,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不足补偿损失部分304,82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3台电梯欠款24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7年1月2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暂算至2008年10月13日为83,884元);2、解除未出货部分之6台电梯,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00元(按照未出货部分之6台电梯货款总金额的30%计算)及赔偿损失304,820元(664,820元-360,000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6台电梯无法出货安装,被告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解除未出货部分之6台电梯的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400元(其中货款部分按退货金额的30%计算为360,000元,安装款部分按安装合同总额的30%计算为140,400元)。
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电梯供货合同、电梯安装合同、2005年5月6日进帐单(定金)、2005年6月30日进帐单及缴款资料查询单、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某书各一份、积压电梯照片二份。
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某,2004年8月30日,原、被告及原告下属安装分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电梯供货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规格型号电梯共计9台,被告并委托原告进行安装,货款总额1,900,000元,安装款总额468,000元。电梯供货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期限为双方暂定交货期为180天,具体交货时间以原告收到被告书面通知后30天内出货到达现场。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190,000元,交货期限前30天支付950,000元,验收合格移交后七天内支付665,000元,一年免保期结束后七天内支付95,000元。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及方式为原告送货至被告工地现场,被告于出货前向原告支付9台电梯运费9万元。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另定交货时间,逾期二个月以上仍未支付,原告除追究违约责任外,保留调整价格或取消合同的权利;被告中途退货或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则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按退货部分货款总额的30%计算,并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电梯安装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安装开工期前七天内付开工款234,000元,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和双方在竣工证某上签章后三天内付余款234,000元。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期支付安装费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款项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合同一经订立,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另查某,合同约定的九台电梯,其中编号为No.1-No.3的电梯的货款分别为274,000元、279,000元、147,000元,合计700,000元,安装款分别为60,000元、65,000元、43,000元,合计168,000元,运费为30,000元,共计898,000元;编号为No.4-9的电梯的货款为1,200,000元,安装款为300,000元,运费为60,000元,共计1,560,000元。2005年5月6日,原告收取被告偿付的货款定金190,000元。同年6月30日,原告收取被告偿付三台电梯的货到前款350,000元、进场安装前款80,000元、运费30,000元。
又查某,原告下属重庆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某书,确认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三台,于2005年11月20日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被告并收取相应之检验报告,原告于同年11月29日将上述三台电梯及附件移交被告。
再查某,原告安装维修分公司及原告重庆分公司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提供合同项下编号为No.1-No.3的三台电梯并完成安装,上述电梯经被告确认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对该三台电梯的价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在一年免费保养其结束后七天内付清全部款项,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及安装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48,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期限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出货前向原告支付50%的货款,被告如逾期付款超过二个月,则原告可以取消合同。本案中,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编号为No.4-9六台电梯的50%货款,原告对上述六台电梯有权行使解除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既是对守约方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损失的补偿,也是对违约方违背诚实信用的惩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与法不悖,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30日签订的电(扶)梯供货合同中编号为No.4-9电梯的买卖合同;
二、解除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30日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合同中编号为No.4-9电梯的安装合同;
三、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价款248,000元;
四、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其中六台未出货电梯的违约金为500,400元;已出货三台电梯的违约金以248,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月2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4,510元,由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27(已付),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6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x
审判员朱欢
代理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陈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