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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宋某、被害人宋XX的委托代理人宋某群、宋某、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翟某在西陶村李XX的门诊部买药时,看见了陈某、宋XX。翟某出来后给陈某打手机,宋XX接听了电话,二人因此发生了争吵。后翟某又进入诊所与宋XX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人拦开后,二人出来诊所又相互厮打,翟某将宋XX打伤。经武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宋XX左眼眶内侧壁、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翟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宋XX的陈某、证人陈某、史某、翟XX等人的证言、武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和收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0年11月23日6时15分许,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车站派出所民警在本辖区乐园网吧内将翟某抓获。有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车站派出所民警王太祥、朱鹏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故意伤害宋XX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成立。被告人翟某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某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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