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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泰隧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XX隧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何XX。

委托代理人林XX(特别授权)。

被告XX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郭XX。

原告陕西XX隧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与被告XX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延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勇、张平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原告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XX隧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XX高速公司第九合同段大坡岭隧道工程。2011年3月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中途退场,双方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并签订了《合同决算协议》,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略).09元,被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在2011年4月15日前全部结清。但讫今仅偿还原告58万元,尚欠(略).09元未付。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本金(略).09元,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支付截止起诉前逾期利息x.00元。

被告XX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做任何答辩。

原告陕西XX隧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核实与原件无异),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情况;

2、合同决算协议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欲证实原、被告已就原告所完成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

3、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欲证实被告已超过付款期限。

被告XX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4、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欲证实原、被告就相关工程分包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及辩称,本院综合审查后,现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形式及来源均合法,X号证据证实了原告的诉讼主体情况,X号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所属XX高速公路X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进行工程款结算情况,X号证据证实了被告所属XX高速公路X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就所欠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故1、2、X号证据均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实了原告双方签订工程分包之事实;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26日湖南省XX高速公路建设某发有限公司与被告XX遂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协议书,由被告承包XX高速公路X合同段的工程施工。2009年3月25日XX隧道集团有限公司XX高速公路X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XX集团XX项目部)与陕西XX隧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XX高速公路X合同段大坡岭隧道工程及相关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3月16日,XX集团吉XX项目部与原告陕西XX隧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一份合同决算协议,约定原告陕西XX隧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途退场,双方另就工程结算、临时工程、机电设某、施工材料、临时用电设某回收金额、误工工资及补贴金额、履约保证金退付、原告退场后遗留问题责任划分等达成一致协议。同时由XX集团XX项目部出具一份付款计划,即欠原告陕西XX隧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略).09元,在2011年4月15日前全部结清。此后,XX集团XX项目部仅向原告陕西XX隧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58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某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XX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承包XX高速公路X合同段,其中大坡岭隧道工程系承包工程的主体结构,被告XX集团项目部将该工程以专业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原告陕西XX隧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反该款规定。另,XX集团项目部系XX集团在其承包的吉怀高速公路X合同段的负责施工管理、履行承包合同的代表机构,因其无独立法人资格而不具民事行为能力。XX集团XX项目部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陕西XX隧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将XX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中部分主体结构以专业分包形式分包给原告,并和原告进行了合同决算,双方所签两份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对原、被告均不具法律约束力。特别是双方所签合同决算协议,虽然确定了XX集团的付款义务,但因该协议不具法律约束力而不能做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一)项、第五十八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XX隧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25元由原告陕西XX隧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满延喜

审判员肖刚

审判员张平权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亚晶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一)项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五十八条(一)项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某、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某、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某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某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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