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某卖淫罪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人胡某在郴州市X区X路婚姻登记处附近租赁门面开设了一个无名发廊,为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并从中获利。2011年11月2日凌晨0时许,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燕泉派出所民警到该发廊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容某的两名正在卖淫的孙某、杨某以及嫖客绕某、蒋某。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孙某、杨某、饶某、蒋某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为卖淫者提供卖淫场所,容某两名卖淫者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某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愿意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段清华
审判员黄慧
人民陪审员王长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罗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