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X,。
委托代理人严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二厂,。
法定代表人何XX,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X。
原审被告袁X,。
上诉人余X与被上诉人XX二厂、原审被告袁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余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涛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某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1年8月29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余X的委托代理人严XX,被上诉人XX二厂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余X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余X欠XX二厂水泥款347000元。庭审中,XX二厂陈述余X于2009年6月份开始向XX二厂购买水泥,余X陈述从2007年开始在XX二厂处购买水泥。另查明,2009年4月7日,余X和袁X登记结婚。
XX二厂要求余X支付货款347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而诉至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XX二厂在一审中诉称:余X与袁X系夫妻关系。余X长期在XX二厂处购买水泥,截止2010年2月11日余X共欠XX二厂水泥款347000元,余X向XX二厂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经XX二厂多次催收,余X均未支付。故XX二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余X、袁X向XX二厂支付货款347000元及利息(以347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余X辩称:余X欠XX二厂货款347000元属实,但不应计算利息。
袁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余X拖欠XX二厂货款34700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履行支付义务。余X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0年2月11日,XX二厂陈述双方从2009年6月发生买卖关系,余X和袁X也没有举示相反证据证实该货款发生在婚前,故应当认定为该笔欠款为余X与袁X的夫妻共同债务,袁X应当与余X承担共同支付货款347000元的责任。XX二厂要求余X和袁X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X和袁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二厂支付货款34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347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原告XX二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被告余X、袁X负担。
余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XX二厂承担。事实和理由:1、因余X从2007年才开始与XX二厂发生水泥买卖关系,所发生的债务是从2007年开始,2009年4月余X才与袁X结婚,所发生的债务袁X并不知道,一审法院却认为婚前债务为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法院事实审理不清。2、余X不应支付XX二厂资金占用损失,因为余X没有与XX二厂约定资金占用损失赔偿,故不应支付XX二厂资金占用损失。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
XX二厂辩称:对于送货单的问题,谁主张谁举证,以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余X要证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也应由其自行举证。另,双方是对过账,故XX二厂没有义务举证。对于资金占用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可以从起诉之日主张。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余X的上诉请求。
袁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余X所欠水泥款是婚前债务还是婚后夫妻共同债务。2、一审法院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一、关于余X所欠水泥款是婚前债务还是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由于余X向XX二厂出具的欠条的时间为2010年2月11日,而余X和袁X的结婚登记的时间为2009年4月7日,因此,该债务的形成是在余X和袁X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力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余X和袁X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均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余X的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为,所欠水泥款属余X和袁X婚后夫妻的共同债务。对于余X认为该笔水泥款是婚前余X个人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法院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则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然余X向XX二厂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水泥款的支付期限,但因货物(水泥)的交付是在该欠条形成前,因此,货物买受人余X应当在出具欠条后及时支付水泥货款,而余X至今未向XX二厂支付货款,应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现XX二厂要求从起诉之日(2011年4月13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347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故对余X认为不应支付XX二厂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余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上诉人余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蔺莉
代理审判员刘某梅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