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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昝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昝X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

原告昝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XX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昝雅娟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8月20日在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年2月21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周XX、周XX。婚后因感情不合,我于2008年8月向偃师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偃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现因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前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周XX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子应由自己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另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20日在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取名周XX、周XX。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偃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昝XX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昝XX婚前财产:“飞利浦”电视机1台、“TCL”洗衣机1台、木质沙发1套、棉被6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海尔”冰箱1台、“五羊”电动车1辆、耙地机1台。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周XX家中。

审理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2008)偃X民初字第XX号判决书1份,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如下:1,XXX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耙地机1台。被告认可,但提出耙地机是由其父出资购买的。2,XXX证明1份,证明两人分居至今。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

审理中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昝XX已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周XX对原告昝XX离婚的诉讼请求也表示同意,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周XX、周XX被告主张由其抚养,并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昝XX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应依法予以协助,原告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有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审理中,被告周XX辩称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昝XX与被告周XX离婚。

二、婚生男孩周XX、周XX由被告周XX抚养,原告昝XX承担按每月200元(二人)承担子女抚养费,自2010年元月起至周XX、周XX年满18周岁时止,并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待子女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有其自择。

三、原告昝XX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周XX应依法予以协助。

四、原告昝XX婚前财产“飞利浦”电视机1台、“TCL”洗衣机1台、木质沙发1套、棉被6条,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海尔”冰箱1台、“五羊”电动车1辆,归原告所有。耙地机1台归被告周XX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昝雅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卫东

审判员:郑彦晓

人民陪审员:郭淑红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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