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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路XX与临颍县巨陵镇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镇司法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XX,男,50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路XX,女,58岁(系被上诉人韩XX的嫂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66岁,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韩XX的姐姐)。

上诉人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巨陵镇政府)因韩XX、路XX诉巨陵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年8月17日作出的(2004)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巨陵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韩XX以及被上诉人路XX的委托代理人韩某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陵镇政府2001年9月28日因组织协调村X村民代表,对涉案土地上的附属物进行清理砍伐,韩XX、路XX不服,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1991年秋,巨陵镇X组调整土地时,根据当时村、组调地意见,决定统一收回场面地,并规划出一部分宅基地,因原告的场面地临着大田地,故其场面地按大田地先被分掉,后重新再分场面地时,由于诸多原因和遗留问题,场面地的调整工作被搁浅,场面地未调整的户仍继续使用,但原告的场面地此时已不存在,成为分地遗留问题。1992年麦收前,原告在村已规划但未落实到户的宅基地上平了一片,南北长28.9米,东西宽20.17米,占用宅基四处,折合约0.9亩土地。两原告家当时共11口人,所在村组每人合场面地0.035亩,11口人共计0.385亩。后原告向村干部反映,要求抵作场面地,但没有经正式研究,以后既成事实。1993年春原告在使用的场面地上种上桃树及花椒花。1996年临颍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申请及巨陵镇X村委和土地所的文件给第三人韩某亮办理了宅基证,与原告所使用的场面地重叠。1997年巨陵镇人民政府派工作人员将原告所栽桃树、花椒树进行砍伐。1998年6月原告与所在村组达成协议,即修筑高速公路的取土补偿款原告两户不分,同时两户共11口人的桃核地8.8亩、果园地2.2亩将来任何时候都属于两户,添人不添地,去人不去地,韩某村委盖章佐证。1998年7月10日韩某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所占用的涉案土地0.9亩,经群众同意,原告顶作场面地,集体何时收回场面地时,原告占用的该涉案土地也随时收回。2001年,原告所在村组根据群众意见,决定重新分配场面地。原告两户应分场面地0.28亩(原告方两家共11口人,后其母亲去世按10口人,人均场面地0.028亩,共分得0.28亩)与原告果园地相邻,原告使用至今。2001年9月28日,被告巨陵镇人民政府派工作人员雷扬组织协调村X村民代表,对该村内遗留的土地问题进行解决,对原告所占涉案土地上的树木和花椒村以及新生枝芽进行砍伐清理(不包括该0.9亩土地中原告路XX儿子韩某强所分宅基地内所种植的桃树等植物)。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不服,诉至临颍县法院,要求被告恢复某告所占经济林地,并赔偿果树等损失x元;赔偿原告路XX的丈夫韩某勋因告状身亡及精神损失x元;并承担原告误某、复某、车某等费用x元。

另查明,1997年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砍伐原告所占涉案土地上所种植的果树,原告韩XX的哥哥韩某勋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06)漯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砍树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超越职权行为,并判令临颍县X镇政府按土地收益赔偿韩某勋93、94两年损失。

临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韩某亮在涉案土地上颁发宅基证,韩XX不服提起诉讼,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漯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了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韩XX请求恢复某地原状超出行政诉讼司法权的行使范围,并撤销临颍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1月1日给第三人韩某亮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临颍县法院依法调取了,临颍县农业经济管理站出具的巨陵镇1998、1999、2000、2001四年度的种植业收入的相关证明。

一审认为,1997年7月巨陵镇X村委会出具证明,同意该涉案土地由原告使用,集体何时需要收回,该土地由集体统一收回,据此原告对该涉案土地取得了临时使用权,对此应予以认可。2001年9月巨陵镇X村决定统一收回土地时,原告在已分得场面地的情况下,应该服从集体,履行承诺,及时清理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退出涉案土地,此时,原告实际对该涉案土地已不再有使用权,对其要求恢复某济林地南北长28.9米、东西宽20.17米土地面积的请求应予以驳回。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认定被告巨陵镇人民政府1997年砍树行为超越职权,并赔偿了损失。被告巨陵镇人民政府2001年在处理韩某村土地问题时,本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巨陵镇人民政府违背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对其涉案土地上的树木进行砍伐清理的行为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原告所占用的涉案土地不是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因此,对原告1998年至2001年四年的损失应按土地收益进行赔偿。原告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果树并要求按果树收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被告雷扬系巨陵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其履行职责行为就是有什么违法之处,个人不应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路XX丈夫即韩XX哥哥因告状身亡造成的损失,并赔偿多年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差旅费656元予以认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韩XX、路x年至2001年四年涉案土地收益7200元,差旅费656元,两项共计7856元。驳回原告韩XX、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巨陵镇政府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早有定论,但被上诉人仍以此为由提起诉讼,纯属无理缠诉;2、该案涉案土地根本不存在土地权属方面的争议,一审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认定上诉人的清障行为“违背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应赔偿被上诉人1998年至2001年4年的涉案土地收益及差旅费7856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正。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韩XX庭审口头答辩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所说毫无道理,收回我的场面地我毫无怨言,我占用宅基地是经村委会同意抵作场面地的,雷杨带人推倒我的果树,当时没有任何手续,推倒我的树是违法行为,理应赔偿我的损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路XX的委托代理人韩某珍庭审口头答辩主要理由是:镇政府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蛮横地推倒我们的果树,就应该赔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该案涉及的土地是巨陵镇X组规划的宅基地。1998年7月10日被上诉人经村委会证明,群众同意让其临时使用顶作场面地,并明确规定,集体何时收回场面地,被上诉人所使用的涉案土地也应随时收回,双方对此并无争议。2001年被上诉人所在村组决定重新分配场面地,上诉人理应因势利导,多作工作,让其被上诉人主动腾出所用涉案土地,假如被上诉人不配合,不交出场面地,上诉人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职权对此纠纷予以处理。对此,上诉人并没有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去解决矛盾,化解纠纷,反而于2001年9月28日派出工作人员,统一组织对被上诉人所使用的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实施清障砍伐,因此,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第四款“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韩XX以及被上诉人路XX的委托代理人韩某珍答辩所称:“上诉人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推倒我们的树是违法行为,应该赔偿”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把上诉人所派工作人员雷杨同时列为被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巨陵镇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利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田新亚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翟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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