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被告好逸恶劳,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问,只顾自己喝酒、打牌赌博,另因原告生意方面的需要,接触人较多,引起了被告的无端猜疑,经常对原告施行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X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
被告李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相识,1994年9月5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96年3月8日婚生一女,取名李颖慧,于1997年5月8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梦圆,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现原告孟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李XX离婚,婚生子女李颖慧、李梦圆,由原告孟某某抚养,被告李XX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孟某某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孟某某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孟某某与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党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