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水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
被告水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水某甲诉被告水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代审判员户青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某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于2006年3月在洛阳居住期间,被告以离婚为由与原告母亲水某乙来往,并开始同居,2008年4月15日二人生下一男孩取名水某甲,现被告无情无义不尽抚养义务,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水某丙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之母水某乙与被告水某丙相识并相互来往,后双方到洛阳租房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水某甲,现随水某乙生活。原告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尚能尽抚养义务。2009年4月起,被告和原告母亲关系不睦,遂对原告不管不问。故此,原告诉入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500元/月的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水某乙、被告水某丙的陈述、证人水XX、水XX、石XX、王XX等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水某甲系未成年人,被告水某丙作为其父亲,理应对原告尽抚养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抚养费的数额应当合理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水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受理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户青国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玉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