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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女,汉族,27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31岁。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在原告患精神病未愈情况下,原告父母做主将原告许配给被告为妻。2005年6月14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29日生育一女孩。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二人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对其丧失了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2007年7月,原、被告再次生气之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女儿,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要求带走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由双方父母做主订婚,同年4月4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6月14日二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酉。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二人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7月,双方为琐事再次发生矛盾之后,原告离家外出至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表明要求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同意放弃财产请求。庭审后被告到庭提出:事已至此,已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但提出因与原告结婚后,为给原告治病家里花费一万余元,要求原告给予返还。并声称,原告病情治愈后整天无事生非、后又狠心抛下女儿离家出走,长期以来对家庭及女儿未尽义务,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未能很好建立起来,原告要求离婚且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王某酉在原告外出期间一直由被告及其祖母抚养,并无不当,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作为其生母依法应承担孩子抚养费的一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财产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婚后为给原告治病所花费用属家庭必要开支,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因给原告治病被告及其家人确实投入较多,已给被告生活造成一定困难,故原告给予被告一定补偿是必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酉(5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一百元(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年抚养费),被告抚养期间原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三、原告马某甲一次性补偿被告现金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宏伟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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