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汉族,38岁。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38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结婚,于1998年4月生育一子取名张溢鑫。双方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由于被告脾气不好,有时还动手殴打原告。被告家庭意识不强,在外常出事端,以致家庭对外负债很多,使原告身心憔悴,与被告感情破裂。原告诉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家中房产归原告所有,债务由被告负担一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债务清单一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几年,有夫妻感情;被告现在已经下岗待业,走错了一步,现在不愿失去家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抚养问题尊重孩子意愿,孩子若能跟随被告生活,被告不向原告主张抚养费,孩子若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尽力支付抚养费。家中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支付购房费用的一半给原告。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法庭提交宜阳县职工工(公)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和河南省前进化工有限公司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21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4月生育一子张溢鑫。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吵嘴生气。2004年5月31日被告意外受伤,后下岗待业。原告在河南省前进化工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1500元以上。2009年5月,原、被告曾接受原告小姨在宜阳县城体育场后边的房屋一套,108平方,支付x元,但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由被告居住。经本院对张溢鑫询问,其自愿跟随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现已无法调和,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孩子自愿跟随母亲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因被告下岗待业,收入不稳定,抚养费不宜过高,以每月1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分担共同债务,但仅提供债务清单一份,无其他证据证明债务存在,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接受原告小姨的一套房屋虽已支付部分费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产权不明,现不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房产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张溢鑫跟随原告张某甲生活至18周岁时止,期间允许被告张某乙探望,被告张某乙应当在原告张某甲抚养孩子期间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年;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宏伟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运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