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3月29日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2月15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某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等人在本区X镇凯旋宫KTV内,因误入被害人吕某所在包房而与吕某华等人发生争执,双方在扭打中,被告人刘某持刀将吕某腹部捅伤,致其右下腹皮肤一愈合创长2.5CM伴大网膜裂伤。经鉴定,吕某华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略)大垛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杨某、何某、江某、陈某、许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刘某户籍和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并能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琴
书记员陆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