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
负责人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燕飞、朱某某,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莲花县公安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09)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讼车辆江西D/x车行驶证于2005年4月6日由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吉安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核发,车主为郭某某,车辆类型登记为变型拖拉机。吉安市交警支队核发给郭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初次领证日期为2002年4月9日,原驾驶证为B照),A2型驾驶证所载明的准驾车型可以驾驶的车辆中,包括了C3型即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C4型即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运输车)。而驾驶证A2换证之前为驾驶证B简称B照,原B照准驾车型规定可以驾驶G型机动车即大型拖拉机。江西D/x车的车辆类型登记为变型拖拉机,实际系六轮农用运输车,实践中,统称变型拖拉机。目前,交警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所载明的准驾车型中,没有变型拖拉机。
郭某某驾驶江西D/x车在莲花县营运。2008年11月24日,郭某某在人保吉安公司保险代办点吉安市青原区农机局为该车办理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4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但人保吉安公司在其机动车保险拒赔案件报告书所载明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0日24时止。青原区农机局将人保吉安公司提供的保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和强制保险标志交给了郭某某,郭某某交纳了保费640元,但该保险单上投保人的签名并非郭某某本人的签字,人保吉安公司代办点没有要求郭某某填写投保单。
2009年2月16日晚,受害人陈锦华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莲花县X镇下坊开往莲花县城。19时30分许,行驶至莲花县X镇X路段时,陈锦华驾驶摩托车与停在路右侧郭某某的江西x农用车左后角发生碰撞,造成陈锦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摩托车报废的重大交通事故。莲花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陈锦华和郭某某交通违法行为相当,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原因是:郭某某夜间临时停放机动车时没有开启示廓灯、后位灯且在来往车方向未按规定放置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后经莲花县交警大队调解,郭某某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共计x.63元,其中丧葬费920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x.69元、母亲x.94元)共计x.63元,受害人亲属误工费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x.63元。另外,郭某某还一次性补偿受害人家属x元,并承担受害人摩托车损失2000元。2009年4月1日,郭某某向人保吉安公司提交索赔单证要求赔偿,但人保吉安公司以郭某某属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人保吉安公司委托青原区农机局代为办理与郭某某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合同,虽然形式要件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但该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郭某某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人保吉安公司提出赔付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人保吉安公司提出的拒赔理由,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所持有的驾驶证为A2照,也是换证以前的B照,按照交警部门的相关规定,B照直接转换成A2照无须进行考试。而原B照准驾车型规定可以驾驶G型机动车即大型拖拉机。由此推定,A2照同样可以驾驶G型机动车即大型拖拉机。本案涉讼车辆系由交警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辆类型为变型拖拉机,莲花县交警大队在处理事故时已经对郭某某的驾驶证与驾驶的车辆进行核对,在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中,并没有认为郭某某持A2照驾驶江西D/x变型拖拉机属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也没有认定郭某某属于无证驾驶。因此,人保吉安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与法律相悖。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重要事项,如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或者驾驶证号码等重要事项。郭某某在投保时,人保吉安公司根据郭某某提供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已明知了郭某某持A2照驾驶江西D/x变型拖拉机这一客观事实。并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由此可知,郭某某在投保时,人保吉安公司不仅认可郭某某系合法驾驶人,而且认可郭某某可以驾驶江西D/x变型拖拉机。故,人保吉安公司提出的拒赔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现郭某某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要求人保吉安公司赔偿已支出的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修正)第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人保吉安公司支付郭某某保险赔偿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人保吉安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保吉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郭某某持有的A2照可以驾驶G型机动车即大型拖拉机,与法律相悖。(1)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分别规定,驾驶机动车应该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主管部门行驶交警部门的管理职权发放拖拉机驾驶证。也就是说从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起,交警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与农机监理部门核发的拖拉机驾驶证,严格按准驾车型及准驾规定驾驶机动车或拖拉机,不准互驾。因此,对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拖拉机或者持有农机监理部门核发的拖拉机驾驶证驾驶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违法行为。根据农业部X号令发布的《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二条规定,直辖市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拖拉机驾驶证业务。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承办拖拉机驾驶证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考试等具体工作。第七条规定,拖拉机驾驶人准予驾驶的机型分为:(一)大中型拖拉机(发动机功率在14.7千瓦),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G”;(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动机功率不足14.7千瓦),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H”;(三)手扶式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K”。(2)原审法院根据B照直接转换成A2照无须考试,原B照准驾驶车型可以驾驶G型机动车即大型拖拉机,推定A2照同样可以驾驶G型机动车即大型拖拉机,不能成立。持B照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是可以驾驶拖拉机的,但是从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各地就拖拉机的号牌、驾驶证、行驶证的核发、补发作了相应的规定,未到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申领或增领拖拉机驾驶证而驾驶拖拉机的,将予以处罚。在2004年10月1日《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实施后,法律和行政法规上都对拖拉机的驾驶有了更好的规范。而郭某某的B照有效期起始日期是2002年4月9日,也就是说郭某某在长达4年的时间都没有对其驾驶证进行换证,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依然违法驾驶拖拉机。2、原审法院以人保吉安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为由,推定人保吉安公司认可郭某某系肇事拖拉机的合法驾驶人毫无根据。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办理交强险投保时,投保人只需提供车辆的合格证(新车)或有效行驶证即可,保险人在保单上对保险车辆牌号、车驾号、发动机号进行登记,以明确投保车辆,对驾驶人员无需约定,只要被保险人允许的具有合法驾照的任何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在承保实物中,保险人并不审查驾驶证件。从郭某某行驶证和其投保的保险单可知其所投保的是准驾驶车型为G型的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人保吉安公司的承保并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郭某某已于2002年就考取了驾照,取得了拖拉机的驾驶资格,但驾驶证并不是农机部门核发的,而是交警部门核发的。后来江西省也有文件规定郭某某所持有的驾驶证不需要换G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还查明,农机监理部门核发的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中包括G、H、K、R、S、T,其中G照准驾机型为大中型拖拉机、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和H。
本院认为:郭某某为其所有的江西D/x变型拖拉机向人保吉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吉安公司已承保,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郭某某所持有A2照驾驶江西D/x变型拖拉机是否属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行为。本案中,虽然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郭某某所持有的A2照载明的准驾车型中并无变型拖拉机,但郭某某已于2002年4月9日取得B照,该证准驾车型中就已包括了大型拖拉机,并且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郭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交通违法事实。另,江西D/x变型拖拉机行驶证系由交警部门核发,郭某某一直在驾驶该车并为该车进行了投保。而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死者陈锦华酒后驾驶摩托车碰撞停于路右侧郭某某的农用车左后角所致,并非保险车辆行驶过程中造成的事故。况且,郭某某系在人保吉安公司的保险代办点青原区农机局为江西D/x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而青原区农机局作为该车的管理机构亦未对郭某某的驾驶资格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人保吉安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并判令由人保吉安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郭某某保险金x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人保吉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骥
代理审判员周以发
代理审判员赖苏平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曾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