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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荆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县朗公庙镇土门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荆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门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09)新经重字第52-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1月10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荆某某租用土门村老学校旧楼房及院落,租赁期限为10年,每年租赁费用500元。对该租赁协议的效力土门村委会予以认可。但荆某某迄今未向土门村委会支付过租赁费用。土门村委会议遂以该租赁协议目的已无法实现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予以解除。在该案诉讼中,荆某某又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签订日期与上述租赁协议相同的无偿使用上述房屋场地的协议,证明其无义务向土门村委会支付租赁费用。土门村委会主要成员除上述协议落款日期的时任村委会主任杜某广外均表示对该无偿使用协议不知情,荆某某亦无法对该无偿使用协议签订的情况作出确切说明。土门村委会现经研究决定使用上述房屋及场地开办土门村文化娱乐活动中心,而荆某某开办的卫生所因未通过审验已处于歇业状态。租赁房屋及场地内现仅有少部分用于开办卫生所,其余或家用,或堆放杂物、或闲置。另土门村从2003年起已建立一所非营利性的集体卫生所,该卫生所系由新乡县卫生局指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卫生所。土门村委会主张案涉无偿使用协议属原任村委会主任与荆某某私下签订,侵犯了集体利益,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因双方之间的有偿租赁协议履行以来,荆某某从未向土门村委会支付过租赁费,经催告后仍拒绝履行该协议的义务,致使该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实际违约。故对该协议应予解除。至于双方之间的无偿使用协议,因该协议未经土门村X村民会议研究决定,不符合村X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该协议与上述租赁协议同一时间达成,但时任村委会成员除主任外无人知晓,缺乏客观性;无偿使用期限达30年更是随意损害集体公共利益的体现。且荆某某只是利用租赁房屋的少部分房间开办卫生所,未保证卫生所的专用性质。而土门村已经具有一正规的农村合作医疗所,荆某某所开办的卫生所因未通过卫生行政部门的审验而处于歇业状态,已不能为全村群众服务。故对土门村委会的诉请应予支持。荆某某的抗辩不能充分说明该无偿使用协议是因维护公共利益而成立,其所提供证据旨在证明无偿使用协议的真实性,但即使该协议真实,亦不能掩盖其损害公共利益的实质,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土门村委会与荆某某2004年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系约定租赁期10年,每年租赁费500元的有偿协议)。二、土门村委会与荆某某签订的无偿使用土门村老学校房屋及校园30年的协议无效。三、限荆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土门村老学校院,将楼房及院子交还土门村委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荆某某负担。

荆某某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1月10日签订租赁协议后不久即得知上级政府的相关文件精神,在此背景下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双方又签订了无偿使用协议,落款日期仍与此前的租赁协议为同一日。只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合同内容不规范,未对上述租赁协议作出废止的说明。但从一般生活经验即可推定无偿使用协议应当是后于租赁协议,为双方最终协商的结果,且租赁协议也违背了当时政府所提倡的无偿使用的相关政策。故无偿使用协议应为合法有效,有偿协议自动失效;2、上诉人无偿使用租赁房屋非但不损害集体公共利益,相反是为当地村民群众健康服务。而该楼房既是卫生所,也是上诉人的住所,故上诉人为生活需要占用部分房间是正常的,不能以此否定上诉人开办卫生所的专用性质。且上诉人所开办的卫生所现已通过审验并为村民服务。另上诉人在为村民治病之余从事其他劳务行为也属正常;3、双方通过协商以无偿使用协议取代租赁协议,并按约履行,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本案不应适用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驳回土门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土门村委会辩称:1、荆某某如确实依据合法有效协议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及场地,则村委会应当对该协议保存备案;2、所谓无偿使用协议系荆某某为应付答辩人于2004年对其提起诉讼而补签的;3、荆某某本人长年在外从事其他经营,并未从事医疗工作;4、所谓无偿协议未经过村委会研究,且仅其手中存有一份,答辩人处并无该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而荆某某主张其之所以能够与土门村委会签订期限长达30年的无偿使用案涉房屋及场地的协议,系由于其响应政府政策号召,开办卫生所为土门村群众服务。则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应当属于为建设土门村的公益事业而确定的承包方案的范畴。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涉及村X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而该无偿使用协议的当事人一方为身为土门村村民的荆某某,一方为土门村委会,均应当遵守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时任土门村委会领导及成员事先未将该事项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以获得签订该无偿使用协议的授权。事后亦未将该协议提交村民会议审查批准,追认其法律效力。故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综上,本院认为荆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某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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