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甲,男,汉族,岑溪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邓某乙,男,汉族,岑溪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岚,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练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钦州市X街。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练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钦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岚,被告练某,被告大地财保钦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7日,被告练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罗定往岑溪方向行驶,11时30分行至国道324线x+400M路段时,与从公路右边横过左边的吴进焕发生碰撞,造成吴进焕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练某与吴进焕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练某2011年1月10日为桂x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大地财保钦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邓某甲是吴进焕的儿子,是智力不健全的弱智者,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现由其叔父邓某乙抚养。吴进焕送医院抢救用去医药费420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43.4元,护理费43.4元,交通费300元,另被告应赔偿死亡赔偿金4543元/年×9年=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邓某甲的生活费4543元/年×20年=x元,以上总共x.1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赔偿责任范围的x.14元,按同等责任各负担一半,被告需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x.57元,减支被告练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尚需赔偿x.5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1、医疗费4206.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误工费43.4元;4、护理费43.4元;5、交通费300元;6、吴进焕的死亡赔偿金x元;7、丧葬费x元;8、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元;9精神抚慰金x元,共x.8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钦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吴进焕死亡所造成的损失x.34元,由被告练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x.23元。
被告练某辩称:对原告请求的损失有异议,原告有劳动能力的,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我方的车辆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已赔偿原告1万多元,再无能力赔偿。
被告大地财保钦州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为死者吴进焕是71岁的老人,无劳动能力,本身某他人赡养,且原告无鉴定结论证实是弱智,其请求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合理。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应由侵权人负责。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主张:
1、身某、户口簿、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住院证明书、住院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受害人吴进焕因交通事故被送往医院抢救而支出的医疗费用;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入院24小时死亡记录、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吴进焕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4、岑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案发时间、地点及事故当事人责任承担的情况;
5、岑溪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邓某甲先天愚型、脑瘫后遗症,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他人监护;
6、思塘村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死、岑溪市残疾人联合会的证明,证明原告邓某甲属弱智,没有劳动能力;
7、2011年10月8日归义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受害人吴进焕生前在炮竹厂工作,有劳动能力;
8、协议书,证明原告方与被告练某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练某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主张: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周世育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了x元给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被告练某投保的情况。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某、辩论,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
上述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的证据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邓某甲属智力残疾,无劳动能力,且死者吴进焕事故发生时已71岁,属年纪大,无劳动能力,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6、7能相互印证原告邓某甲属智力残疾,无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抚养。死者吴进焕虽然事故发生时已71岁,但生前所在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死者生前是在该村炮竹厂从事故插引线工作,有劳动能力。故对被告的质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地财保钦州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分清其赔偿金额是作为哪个赔偿项目,以免重复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练某为了妥善解决本案纠纷,经过双方协商,练某同意其垫付的x元作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赔偿给原告,原告方亦同意在除练某已赔偿的x元外,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不用练某赔偿。此属原告与被告练某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应予以准许。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某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8月7日,被告练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罗定往岑溪方向行驶,11时30分行至国道324线x+400M路段时,与从公路右边横过左边的吴进焕发生碰撞,造成吴进焕受伤,经送岑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在吴进焕抢救期间,用去医疗费4206.34元。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取证后,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岑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练某驾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吴进焕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时没有确认安全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练某向原告垫付了x元。因原告其他损失未获得赔偿,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邓某甲是受害人吴进焕的儿子,其先天智力残疾,无劳动能力,吴进焕死亡后由其叔父邓某乙抚养。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练某,被告练某为该车向被告大地财保钦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练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吴进焕发生碰撞,造成吴进焕经送医院抢救无效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岑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练某与吴进焕负事故同等责任。此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其亲属吴进焕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练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综合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事人的主张,确定由练某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吴进焕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诉讼中与被告练某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不用被告练某承担赔偿责任,此属原告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1、医疗费4206元,有公立医疗出具的正式医疗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43元、护理费43元,均是依法计得,应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根据事故处理情况,该请求合理,应予确认;4、死亡赔偿金:x元,原告请求符合规定,被告亦无异议,予以确认;5、丧葬费x元,符合相关规定,且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6、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邓某甲属农村居民,智力残疾,与母亲相依生活,吴进焕死亡后给他生活造成一定的经济困难,其请求抚养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但其请求20年的抚养费时间过长,考虑到死者吴进焕死亡时已71岁,本院酌情支持5年的抚养费,故抚养费为x元(3455元/年×5年);8、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亲人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创伤,综合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x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元,此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钦州公司在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邓某甲;
二、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转给原告(附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覃靖东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