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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忠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46岁。2008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3日转刑事拘留,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0日21时许,被害人郭某某在郑州市X路X路向西100米聚点网吧停车场内正在盗窃被害人田XX的济南轻骑牌红色踏板电动车时,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济南轻骑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XX陈述、证人戴XX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7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郭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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