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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十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同案人吴祖辉(14岁、另案处理)在城厢区X街悦来大酒店后门停车场,将一辆未加锁、价值人民币4505元的“云路”牌x白色大绵羊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已追回该辆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同案人吴祖辉供述,被盗车辆查询信息,被盗车辆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侦大队凤凰山中队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退清全部赃款,并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是吴祖辉提议盗窃的,赃物已归还失主且交纳了罚金,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某提出的系吴祖辉提议盗窃的缺乏证据证实,其余上诉理由原判均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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