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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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3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文仕伟,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原告苏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杨争艳担任记录。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仕伟,被告张某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9日,原告按农村风俗过门到被告家,双方同居至2010年6月10日后,原告提出分手,被告则提出要原告赔偿2万元。因原告无力支付,只有与被告办理结婚手续。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双方感情不好,2011年5月16日,被告要求患病的原告干农活未果,将原告头部、背部和肢体打伤,原告因此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口某辩称,当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时,被告就不同意双方的婚事,在他人劝说下才勉强同意。婚后因为原告好吃懒做,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5月份,原告又不肯做工,被告才打伤原告,但是被告花钱治好了原告的伤。如果原告要离婚,要把结婚办酒的钱给被告,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9日,原告按农村风俗过门到被告家,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9月2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5月,被告因要求原告干农活未果,双方发生打架纠纷,被告致原告的头、面、背、腰、臀、肩、肢体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也因此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隆回县民政局档案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生活后再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双方均系再婚,应珍惜共同营建的新家庭。现原、被告虽因争吵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特别是被告注意端正自己的行为,更加关爱原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美妮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争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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