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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1972年生。

被告王某,女,1970年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9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杨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和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生气,因原告工作性质特殊,经不起这样的家庭生活干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合法权益,恢复正常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于2004年9月16日与原告认识,2005年5月13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在2007年8月X号搬住婆婆家,在婆婆家住的10个月期间,因与原告大姐和婆婆发生矛盾,导致被告和原告发生争吵,有时生气曾三次向原告提出离婚,为的是让原告正确处理婆媳之间的矛盾,并不是真心想离婚。原被告结婚五年,孩子刚满三岁,聪明、可爱,三口在一起很幸福。原被告都是30多岁才要一女儿,并且在女儿出生时,被告伤口感染五个月,女儿是从危险中抢救出来的,生命来之不易,孩子是被告生活的全部。为了女儿健康、幸福的成长,被告可以忍受一切,绝不同意离婚。再者原被告之间的争执都是因别人引起的,离婚给女儿造成一生的痛苦太不值得。被告很爱原告,原告工作很特殊,不想因家庭其他人影响原告工作。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无争议,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9月相识、2005年9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被告王某曾于2009年4月13日、2009年12月15日、2010年5月28日三次向原告杨某某提出离婚,并形成了书面离婚协议书,双方均签字,且2009年4月13日离婚协议书的第二项已履行,即原告已支付被告补偿费壹万元整。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为使诉称主张成立,举证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两份,欲证明被告提出和原告离婚而签订的协议,被告质证时称当时生气,原告不给钱,被告要和原告离婚写的协议书;原告证据二:2008年6月30日双方签字的字据一份,被告认可签名属实;证据三:录音记录,被告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执的焦点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因经济问题和原告家中的他人生气,但原被告夫妻之间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双方若能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定能和好。原告杨某某不同意调解和好,被告王某不同意调解离婚,双方之间的情形不符合婚姻法32条第三款的五项情形之一,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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