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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屈丽丽,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和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屈丽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由王某提议合伙办厂,我拉被告入股,办理手续时被告没有经过我们同意办成了以其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取名辉县市圣营造纸厂,1997年重新变更登记为辉县市绿源造纸厂。2003年按照环保要求继续扩建,因投资过大,资不抵债,其余两名合伙人退伙,经营一年之后倒闭。2003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协议,对“辉县市绿源造纸厂”相关产权做了协议约定,约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辉县市绿源造纸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王某甲,该厂所有财产归王某甲所有。实际上该厂建设的实际投资人也是我自己,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均未投资,该厂及其所有资产均应归我所有。现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

被告辩某,1、原告诉称“辉县市绿源造纸厂”是原告以被告名义开办,原告是实际投资人和所有人的事实错误,实际上该造纸厂是合伙企业。2、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诉争的200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合伙人退伙时签订的,因合伙关系不合法,由此产生的退伙协议当然不受法律保护。另外,根据企业法人管理登记协议第17、18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的变更应当向工商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方能生效。本案诉争的协议中显示的法定投资人的变更未经过批准程序,所以该协议未生效,协议中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而也未发生转移,绿源造纸厂对外的债务承担人仍是被告,实际上被告也承担了近20万元的债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某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0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是否有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从2003年11月X号开始,辉县市绿源造纸厂,原法人代表王某乙代表之法人,从此日开始转换为王某甲,辉县市绿源造纸厂一切债权、债务全归王某甲所有,与王某乙无关,辉县市绿源造纸厂所有财产归王某甲所有。特此协议,协议人:王某甲王某乙。协议见证人:赵二、职某、张四。”以此证明辉县市绿源造纸厂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原告,该厂的所有资产应归原告所有。2、辉县市工商管理局对辉县市绿源造纸厂的工商登记情况共21页,显示2000年11月1日辉县市圣营造纸厂变更登记为辉县市绿源造纸厂,投资人为王某乙,企业联系人为王某甲。以此证明原告是绿源造纸厂的实际投资人,被告王某乙仅是登记情况显示的显明投资人。3、证人职某和证人张四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200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时他们是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王某甲、王某乙、张五(王某家属)、王某四人签订的协议一份,载明“辉县市绿源造纸厂经陈七、陈八、张四等在中间说合,王某、王某从2003年3月X号起正式脱离辉县市绿源造纸厂股份权,从债权债务中分离出去,并相应也取消财产拥有权。...由王某、王某、张十、李十一、张十二等在2000年、2001年顶名在北云门信用社所贷的款。一切由厂里负责偿还,与本人无关。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王某乙负责偿还。...协议人:王某乙王某张十王某甲”。以此证明辉县市绿源造纸厂是合伙而非个人独资企业。

第二组证据:1、2003年2月27日、2003年3月29日、2003年3月31日、2003年10月27日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显示辉县市绿源造纸厂二月、三某、十月的电费分别为x元、5460元、x.74元;2、2003年7月11日朱金生书写证明条一张。3、2001年11月11日辉县市绿源造纸厂入库单一张。4、2003年12月10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云门工商所出具的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张,显示管理费500元,交款人王某乙。5、2003年3月4日、4月3日、11月3日辉县市电业局北云门供电所收据三某,显示绿源造纸厂分别于三某、四月、十一月交电费x元、5460元、x元。6、2003年3月1日被告书写的还款清单两份及王某臣、王某云负责所欠外债表一份。7、2003年4月16日王某乙书写的欠张十三某资款的欠条一份,显示“今欠到张十三某资款:肆佰捌拾壹元(481元)王某乙,2003.4.16”。

第三某证据:1、郎十四起诉书及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6)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刘十五起诉书、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4)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辉县市人民法院(2004)辉法执通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各一份。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4)辉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辉县市人民法院执行传票一张。

被告认为以上证据证明了在协议签订后辉县市绿源造纸厂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自己,以及自己在协议签订后还债的事实,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协议书本身无异议,但辩某协议签订以后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债权债务无法按协议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认为该协议无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实现原告证明自己的是实际投资人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职某、张四的证人证言证实当时协议签订的情况,但认为两证人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某其他合伙人均未出资,约定全部由原告自己出资,待企业盈利将债务偿还完毕后再分红,中途王某和王某退伙。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2003年11月1日以前的有关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认为2003年12月10日辉县市北云门工商所出具的收费票据不能证明被告替绿源造纸厂交付费用,仅能证明被告王某乙交过500元管理费;对2003年11月3日,辉县市电业局北云门供电所出具的电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上记载的是十月份的电费,但该发票已经于2003年10月27日出具了,认为该费用应该是在2003年11月1日以前已经清偿完毕;认为2003年4月16日出具的欠张十三某资款的欠条不能证实是在2003年11月1日以后支付的;对被告提供的第三某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虽然辉县市绿源造纸厂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是由多人合伙经营的企业,并不违法法律规定,其内部合伙行为仍然有效。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即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双方认可均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但该协议的形式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合符有效证据的相关特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2、3份证据均与其主张不相关联,不能佐证第1份证据协议书的效力,也不能实现证明目的,故不将该两份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相关联,本院不予认证。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实自己仍是绿源造纸厂对外的负责人,第三某证据中辉县市人民法院(2004)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显示辉县市绿源造纸厂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被告王某乙,且该两份判决的形成时间发生在2003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之后,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未实际履行,同时辉县市人民法院(2006)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显示由被告王某乙向原告郎十四支付钢材款,证明在原、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仍然由被告王某名对外承担债务,协议未实际履行。对被告提供的第三某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3年11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辉县市绿源造纸厂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该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归原告所有。该协议未办理变更登记。双方协议签订后,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5日作出的(2004)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年9月2日作出的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辉县市绿源造纸厂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是王某乙,2006年9月5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被告王某乙对外偿还欠款。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的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后,在符合生效条件时才能生效。根据合同法相关原理,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在一审法庭辩某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3年11月1日就辉县市绿源造纸厂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厂一切债权、转让和变更为原告而签订的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经成立,但未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该协议未生效。被告提供的法院生效判决中显示的辉县市绿源造纸厂的法定代表人仍为被告王某乙,被告仍然对外代表该厂参加诉讼,承担责任,证明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未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的效力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审判员徐向南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泽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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