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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郑州市X路“通讯大世界”经营批发销售手机,被告长期在原告处批发购买手机,自2008年4月3日至2008年5月18日,被告批发购买原告总计价值x的手机未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4月3日的销售清单上的“金鹏898”部分不予认可;其清单上的货已经调回去了,其不欠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4月3日至2008年5月18日,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共购进价值x元的手机。在双方的经济往来中,原告及其店员先后多次从被告处共取走价值x元的手机。双方债务相互抵销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0元未予支付,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共购进价值x元的手机后,原告从被告处共取走价值x元的手机。双方债务相互抵销后,被告尚拖欠货款1290元未付,其拖延不付的行为显属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290元。原告超过该范围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4月3日的销售清单上的“金鹏898”部分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向被告供货、由原告方工作人员书写清单内容、被告签名认可的交易习惯,该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提供清单上的货物原告已经调回。虽然原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不予认可,但其在本院2009年8月18日的庭审笔录中自认其以及其店员从被告处取走该清单上记载的货物,故该项辩称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货款。因双方债务相互抵销后,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290元未付,故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欠款人民币129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0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恒

人民陪审员王云霞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称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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