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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1981年12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原驻马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期间因脱逃加刑两年,1993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苏某某(另案处理)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的5路公交车上,趁人不备,将乘客李某某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1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被盗财物现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书证即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前罪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与其同案犯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另其曾有犯罪前科,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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