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本市秀峰区王城商厦旁一巷子内,见该处停放着一辆吉祥风牌x型电动车(车主:何某某,电机号:x,价值人民币2475元)。被告人马某某即趁四周无人之机,接通该车电源线后,将该车发动后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所盗电动车被缴获,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何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收据及电动车凭证;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9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某玫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