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嵩县X镇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嵩县大坪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氋某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嵩县X镇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川、张某,河南凯光(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春生、被告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川、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9日晚上,被告派人叫原告到被告家玩。在被告村中玩耍时被告购买两响炮放着玩。由于被告不注意安全,炮响后崩伤原告右眼。目前花费已达3万多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929.67元、误工费2275.0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70元、营养费770元、伤残补助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68元共计x.67元中的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针对其诉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书。
3、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
4、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
5、河南省人民医院医药费单据1张,计3193元。
6、河南省人民医院医药费单据12张,计1882.86元。
7、嵩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单据1张,计3499.51元。
8、院外购药单据14张,计954元。
9、嵩县人民医院病历。
10、嵩县人民医院出院证
11、交通费票据4张,计268元。
12、司法鉴定书。
13、赔偿清单。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是原告自己燃放炮时崩着自己。由于与被告是同学关系,原告家中困难,且被告是找自己玩时崩伤眼的,所以被告已补偿原告8000余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针对其抗辩,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石XX证言。
2、陶XX证言。
3、陶XX让言。
4、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同时证明被告已补偿原告4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且不属实。对证据4,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举证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10、11、12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无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中,有7张票据,系预付款票据和摆药清单,不能作为凭据,不予确认,其它予以确认。对证据13,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赔偿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质证,且证据也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原告无异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2月19日晚上,原告在被告家玩耍了一会,后原被告又一同到村中玩耍。在此过程中,原告被两响炮崩伤右眼。其伤情被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为七级伤残。至于是谁燃放的两响炮,由于原告无提供证据,无法查明。原告先后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055.21元,交通费268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原告7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侵权诉讼,应由主张权利被侵害一方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在举证期间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并不必然推定出是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会鹏
审判员冯红干
人民陪审员仝秋彦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温稚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