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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因犯诈骗罪被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1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岳某窜至驻马店市X路南段大华市X街家属院内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小配房门口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盗走,该车经评估价值18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王某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岳某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该起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该事实在卷亦有相关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05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该起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志杰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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