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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朱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蔡某(又名蔡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某和,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莆田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某火,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蔡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朱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德明、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被告朱某驾驶闽x小型普通客车与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15元/天×65天)、营养费5000元、误某x.6元(62.8元/天×222天)、护理费5358元[62.8元/天×(65+20)天,增加20天,因病危病重酌情增加护理人员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补偿金x.46元(7426.8元/年×2年×120%,因有二处伤残均属十级予以增加20%),共计x.33元,扣除被告朱某已支付的x元医疗费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27元中超过x元的医疗费用强制险限额的部分即x.27元由原告承担的30%即x.98元后,两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x.35元。

被告朱某辩称: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赔偿;其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等x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直接退还;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非医保部分不能理赔;其公司已先行支付给原告4万元;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请求依法判决。

反诉原告朱某诉称:本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其车辆经修理,花费修理费x元,请求反诉被告蔡某赔偿其车辆损失人民币4500元(1500元×30%)。

反诉被告蔡某辩称:反诉原告朱某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反诉被告蔡某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开庭后才提供的,超过举证期限,其在事故后长达近十个月的时某里不申请确定其车辆的损失,应视为放弃提出赔偿的权利,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朱某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21时27分许,被告朱某驾驶闽x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06线枫亭往笏石方向行驶至23KM+790M路段时某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对向原告蔡某无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蔡某受伤及两车损坏。原告蔡某于当天即被送往莆田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2278.69元。2010年9月17日,原告被转到中国人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去医疗费x.48元,诊某结论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某部硬膜下血肿;右侧乳突及颅底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双肺挫伤伴右侧少量气胸;左某耻骨下支、左某骨及左某髋臼骨折;左某关节脱位;左某骨远端骨折、左某骨茎突骨折;下颌部、左某、左某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时某院建议原告继续对症康复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左某肢避免负重3个月,定期复查拍片,加强功能锻炼,门诊某访等。2011年4月15日、27日,原告到中国人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某查,花去医疗费83.1元,医院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原告几次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27元。2011年4月19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左某关节功能丧失占一下肢丧失功能的10%以上及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均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朱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强制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被告朱某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等x元。被告朱某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定损确认为841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莆田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清某、中国人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医疗费发票、清某、诊某证明、出院记录、病危通知单、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开庭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下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27元,出具医院医疗费发票、清某及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5天=975元,因原告只住院治疗63天,按有关规定,该费用应为15元/天×63天=94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及交通费800元,其虽未能提供相应票据等,但因有实际发生,故本院分别酌情认定为4500元和700元;原告主张的误某62.8元/天×222天=x.6元,因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到中国人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复查时,医院再次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原告确实存在持续误某,故其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2.8元/天×(65+20)天=5358元,缺乏依据,考虑原告的病情(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较重,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手术前后5天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即:62.8元/天×(63+5)天=4270.4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因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426.8元/年×2年×120%=x.46元,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应为7426.8元/年×2年×110%=x.96元。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x.23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者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96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4270.4元、误某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余款x.23元按当事人在本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责任,即其应赔偿x元;原告蔡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朱某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该赔偿款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承担。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朱某垫付的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并支付被告朱某代垫款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不能理赔,因未在保险单中明确提示,故其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朱某主张其车辆损失x元,请求反诉被告蔡某赔偿其车辆损失人民币1500元×30%=4500元,因反诉原告朱某的车辆损失经定损为8419元,故反诉被告蔡某应赔偿反诉原告朱某车辆损失人民币8419元×30%=2525.7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四万九千一百二十一元;

二、反诉被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朱某车辆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二十五元七角;

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9元,反诉受理费50元,共计1209元,减半收取为604.5元,由原告蔡某负担6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国珍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某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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