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艳兰,湖南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
被告刘某乙,女。
原告雷某诉被告曹某、刘某乙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艳兰及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曹某向原告借某49万元,并约定同年7月10日前还10万元,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因该笔借某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某,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同时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内被告分文未还,按法律规定应承担逾期利息。综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某本金49万元及逾期利息12372.5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某一张,拟证明被告曹某借某的事实。
3、两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
被告曹某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因当时原告和被告曹某及唐盛帼三人合某做生意,有笔帐是被告曹某经手结的,该款应付给原告,可被告经手后该款用于了其他方面,一时无法还给原告,故双方协商暂作借某。现被告对欠款的数额无异议,理应偿还,只是被告现经济困难,逾期利息就不要计算了,请求原告放弃。
被告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曹某对证据1-3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曹某、刘某乙系夫妻。原告和被告曹某及案外人唐盛帼系生意上的伙伴。2011年被告曹某经手结了一笔帐,该结帐款项应支付给原告。可被告曹某结帐后款项挪作他用了,一时无法还给原告。经双方结算还有49万元被告曹某未偿还给原告。后协商原告同意把该款作借某借某被告曹某,由被告曹某出具借某。并双方约定2011年7月10日前还10万元,其余每月还款2万,12月底还10万元。借某中写明:“今借某雷某现金肆拾玖万元整(490000.00元),(注2011年7月10日前还拾万元,其它每月还款2万,12月底还拾万元)借某人曹某,2011年6月X号,在场人唐盛帼,2011年6月13日。”事后被告曹某并未依约还款,至今分文未付。2011年12月12日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某本金49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12372.5元。案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曹某向原告借某,就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可至今分文未付,是不对的,理应还款。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某,出借某要求借某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某经催告不还,出借某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系被告曹某的妻子,本案的债务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理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曹某、刘某乙偿还原告雷某的借某本金4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372.5元,共计人民币502372.5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24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共计11944元,由被告曹某、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堂舟
人民陪审员陈剑
人民陪审员谭立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