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某,女,1957年农历2月22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系孝感市X路X号试验小区业主委员会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感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公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汪某某,男,1950年农历11月20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系孝感市X路X号实验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住(略)。
上诉人鲍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孝感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汪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8)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8)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以前,孝感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孝感市X路X号试验新村X、X号住宅楼,同年4月孝感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X号住宅楼,该住宅楼规划公示牌显示该楼高为X层。X号楼业主从孝感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贴的X号楼效果公示图中获知该楼为X层后,与孝感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X号楼的楼高及与X号楼盘的间距等事宜发生纠纷,并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致使X号楼建设受阻。孝感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使其开发的X号楼顺利建设,找到鲍某某、汪某某要求其协助做X号楼业主的工作。2005年9月,X号楼业主委托两被告就孝感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建的X号楼超规划对X号楼业主给予补偿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约定:鲍某某、汪某某负责协调X号楼业主的工作,要求X号住宅楼全体业主同意与X号住宅楼间距为12米、X号住宅楼建为X层、压土地红线建设的意见。孝感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鲍某某、汪某某协调费x元,同时支付10万元押金给试验小区业主委员会,拟实现该小区X号X号楼实行电改到户、水总户头到位,水、电改时间与X号楼同步。2005年10月,孝感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拟好的“协议书”交给鲍某某、汪某某,“协议书”内容为:经协商,对甲方(指中大公司)所开发的试验小区原X号楼相邻关系达成如下条款:1、甲方开发的X号楼高度不得超过17.5米,宽度与X号楼平齐,甲方以此标准办理规划报建手续,乙方(指X号楼业主)无异议。2、甲方提供门房一间,老年活动室一间交试验小区业主委员会使用。3、甲方在重新开工前处理好小区X路和自行车棚。4、甲方对小区的X号、X号楼实行电改到户,水总户头到位,水、电改时间与甲方X号楼同步,协议签订之日交10万元押金给试验小区业主委员会。5、甲方对试验小区X号楼进行一定的资金补偿等。2006年1月19日,孝感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鲍某某支付了协调费x元,同时支付10万元的存折一本,鲍某某向孝感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此后,鲍某某、汪某某做通了X号楼部分业主的工作,部分业主在协议书上签名,时间为2005年12月至2006年元月。孝感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仍有部分业主的工作未做通,后孝感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鲍某某、汪某某返还协调费x元、押金x元未果,以致成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鲍某某返还被上诉人孝感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x元,余款5000元无需给付(抵作被上诉人孝感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给上诉人鲍某某的协调费)。
二、上诉人鲍某某返还被上诉人孝感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元的存折。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孝感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鲍某某负担。
五、本调解协议经上述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本调解协议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且各方当事人均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上述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即2010年4月1日起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本调解书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潘玉安
审判员孙伟
审判员夏建红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黎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