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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联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华联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乙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联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公司第八项目部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华联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发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丰房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联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丰房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发公司诉称,2007年4月8日,丰房建筑公司为了租用华联发公司的建筑设备,与华联发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规定:起租日期为2007年4月8日,租赁的品种、数量以实际出入库单为结帐依据,租金的交付方式为承租方自起租日起,乙方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所形成租赁费用的50%,2008年5月底付所形成租赁费用的30%,余款于2008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承租方按应交租金的日万分之二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联发公司严格按照约定向丰房建筑公司提供建筑设备,丰房建筑公司却未按约定与华联发公司结算租金,经双方对账后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丰房建筑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截止到诉讼之日丰房建筑公司未履行该协议,尚欠华联发建筑公司租赁费用x.53元,经催要未果,华联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给付租赁费x.53元。

被告丰房建筑公司辩称,按照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尚欠华联发公司租赁费和赔偿金大约22万元。双方的还款协议因为未能履行而作废了。关于丢失和赔偿部分的租金,丰房建筑公司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华联发公司与丰房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丰房建筑公司租用华联发公司的建筑设备物资。付款方法为丰房建筑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所形成租赁费用的50%,2008年5月底付所形成租赁费用的30%,余款于2008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华联发公司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但丰房建筑公司未能及时付款。2009年8月,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09年8月1日,欠租赁费x.42元、赔偿费x.6元、违约金x.51元及诉讼费4547元,共计x.53元。经双方协商,制定以下还款协议:一、如丰房建筑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前向华联发公司支付20万元,2009年12月30日前向华联发公司支付26万元。华联发公司不再向丰房建筑公司收取余款x.53元。二、如丰房建筑公司未按本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本协议作废,华联发公司仍向丰房建筑公司收取原来的债务x.53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该还款协议签订后,丰房建筑公司仅于2009年8月10日向华联发公司支付了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华联发公司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华联发公司提交的租赁协议书1份、还款协议1份、支票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联发公司与丰房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还款协议,出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确认了丰房建筑公司拖欠各项费用的总金额,并约定了附条件的减免债务情形,后丰房建筑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未能及时足额的履行己方付款义务,故华联发公司现主张x.53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协议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丰房建筑公司相关辩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华联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费用三十二万六千五百八十一元五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九十九元,由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路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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