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台前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继芳……
委托代理人康代民……
第三人刘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台前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于2008年7月10日为刘某某颁发(2008)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于2008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8年1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开庭后申请对被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09年9月29日出具鉴定结论。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复庭公开开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原告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康代民、孙继芳,第三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台前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元月作出处理老学校意见,因村委会曾向其贷款x元,截止2000年2月15日利息为x元,本息合计x元。村委会无力还贷,就于当日出具证明,将村里未利用的老学校房屋(包括大门)14间及土地使用权作价x元归王某某所有使用,同年6月份其又付给村委会9000元作为老学校及地基的价款,2000年其又替村委会偿还一份贷款,即于2000年11月6日又付给马楼信用社人民币x元作为老学校及土地使用款价款,同时马楼信用社与葛集村干部于2003年7月1日向其出具补充证明,证明王某某将葛集村委会在马楼信用社贷款还清,老学校归王某某所有。2000年其即取得老学校的房屋所有权和地基使用权,因农村住房不办理房产证,故其亦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其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地基的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因葛集村委会欠刘某某土方款,经台前县人民法院(2003)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葛集村委会应偿还刘某某土方款x元及利息。因村委会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刘某某申请台前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8日裁定将村委会老学校予以查封,且注明查封期间不准转移、变卖、抵押,但是在查封期间被告在不调查、不核实,违背事实的情况下,于2005年8月8日未进行公告即给第三人颁发了台集用(200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且台前县人民法院在查封期间给第三人出具“同意办理”的证明信,在颁证后的2005年8月31日,刘某某与葛集村委会在台前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将葛集村老学校及土地抵偿给刘某某。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6日作出(2005)台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即将葛集村老学校14间房屋作价x元抵偿给刘某某使用。但是当时老学校并未解封。原告对被告颁证行为不服,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濮阳市人民政府以被告未进行公告而责令被告重新确权并予以撤销。后被告对有争议的土地未予确权而直接在《濮阳日报》夹缝公告后给第三人颁发台集用(2008)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王某某不服,申请濮阳市人民政府进行复议,而复议机关以被告第二次颁证行为与已生效的台前县人民法院(2005)台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相一致而予以维持,在王某某起诉后台前县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将该裁定即(2005)台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那么该土地使用证的合法依据即不存在。
另,葛集村委会老班子成员在其向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听证会上称2000年将老学校抵押给王某某,是他们不懂什么叫抵押,而在被告此次颁证后其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期间,市政府调查时,葛集村委会老班子成员承认当时确实是将老学校处理给王某某,是折抵的贷款且王某某替村委会偿还过贷款。
另,葛集村委会新班子为刘某某出具的《用地协议》上孙银章未签名且印章是假的,刘某良签名和印章均是假的,地籍调查表上孙银章的签名和指纹及四邻之一刘某忠签名及指纹都是假的。
综上,原告拥有对葛集村老学校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不应在查封期间为第三人颁证,纯属是恶意串通损害其个人利益;被告应先确权后再进行登记,程序违法;法院的和解协议系无效协议。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台集用(2008)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台前县人民政府辩称,首先,被告为第三人刘某某办理土地证的行政行为合法,因刘某某与马楼乡X村委会一案,台前县人民法院2003年3月31日作出(2003)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葛集村委会偿还土方款x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葛集村民委员会未履行给付义务,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8日作出(2004)台民执字第144-X号民事裁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3条之规定,裁定将被执行人的老学校房屋及学校的土地予以查封。查封后,被执行人出具证明,同意将学校土地抵偿部分欠款给刘某某建卫生所,并经台前县人民法院同意,又于2005年8月31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又经过申请、调查、审批、公告等程序,答辩人才为第三人颁发了台集用(200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原告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以答辩人颁证行为未公告,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台集用(2005)X号土地使用证。2008年7月10日答辩人在《濮阳日报》进行公告,补上了公告程序后颁发了台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次,被告颁证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称2000年葛集村委会以口头协议的方式作价x元将老学校房屋14间卖给其本人,占用的土地归其使用,原告还曾以上述理由向台前县人民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台前县人民法院2006年7月14日公开组织听证会,否认了原告证据的效力,并作出(2006)台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即原告诉称的理由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解决,其与葛集村委会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事实,其不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无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其是通过合法的形式取得的该土地使用权,因葛集村委会将该地已抵偿给本人。2003年3月31日台前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葛集村委会偿还其土方款x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村X村老学校占地1.266亩使用权抵偿给其建卫生所,为此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村委会为其出具证明同意为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手续,后又经马楼乡政府同意和批准,被告依程序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一直认为本案的讼争土地早在2000年就已作价x元卖给其本人,并举出所谓证据,其实早在台前县人民法院执行葛集村委会欠刘某某土方款一案中,原告就以这些证据提出过执行异议,否认了其证据效力,原告称其对所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无事实依据和有效的证据支持,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维持被告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第三人提供证据1、(2006)台法执字第X号裁定书。以证明当时执行局已将王某贵执行异议驳回,该老学校与王某某无关。证据2、其与葛集村委会和解协议。以证明第三人对该争议地享有使用权。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1、王某某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土地被告能否直接进行土地登记。3、法院查封期间,被告能否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4、被告地籍调查表中“刘××”非本人签字,被告颁证应否撤销。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和调查重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葛集村委会2000年元月出具的证明。以证明2000年元月葛集村委会已将葛集村老学校作价x元卖于王某某,包括土地使用权。
2、3、葛集村支部书记孙××证明。
4、葛集村X村委班子成员证明。
5、葛集村委会老班子成员出具村委会收到条。
6、马楼农村信用社X年7月1日证明。
7、王××1995年1月29日贷约。
8、葛集村原大队支部书记贾××、原村委会主任孙××及成员程占俭2003年7月21日出具证明。
9、2006年7月15日王××证明。
10、贾××2000年12月5日、刘××2005年4月10日出具证明。
11、葛集村委会新任大队支部书记孙××证明。
12、葛集村委会老班子成员给王某某打了收到卖房屋款玖仟元的证明。
13、2008年5月23日濮阳市人民政府调查葛集村原支书贾××、原村委会主任孙××笔录。
以上证据证明目的:2000年元月因葛集村欠王某某贷款无力偿还,葛集村X村不利用的老学校房屋14间包括大门、及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一并折价x元处理给王某某,王某某再向村委会付9000元人民币,村委会欠马楼信用社的一部分贷款亦由王某某偿还,并将老学校交付王某某使用。
14、鉴定机构对被告地籍调查表中“刘××”签名的鉴定结论,以证明被告弄虚作假。
15、原告提交最高院1992年7月9日[1992]民法字第X号复函,以证明其与村委会买卖房屋协议有效。
16、(2008)台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法院已将2005年9月6日(2005)台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是将被执行人台前县X乡X村委会具有的老学校14间价格x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使用)撤销,故该争议地不应归刘某某使用。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和调查重点,被告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事实证据:
台前县人民法院(2003)台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台前县X乡X村欠刘某某土方款。
2、台前县人民法院(2004)台民执字044-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刘某某申请法院执行台前县人民法院(2003)台民初字X号判决书,台前县人民法院将葛集村委会的老学校房屋及土地全部查封,且查封期间不准转移、变卖、抵押。
3、刘某某与葛集村委员会签订的《用地协议书》。2005年5月19日葛集村支书孙××、村长王××及法院执行局出具同意刘某某办理用地手续的证明。以证明刘某某办证是经过法院同意的及程序合法。
4、2005年8月31日刘某某与时任葛集村支部书记孙××、村委会主任王××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以证明2005年8月8日台前县人民政府将老学校所占土地颁证给刘某某使用,该土地折款x元,葛集村委会尚欠刘某某土方款x元,孙××、王××同意用本村老学校14间房屋抵偿给刘某某。即刘某某对该争议地享有使用权。
第二组程序性文书:
刘某某2005年5月19日要求办理集体用地手续的呈请及台前县国土资源局审查意见及马楼乡企委批复及马楼乡政府同意选址报告。
2、台前县人民政府《关于马楼乡X村卫生所建设用地使用集体土地的批复》,即台政土[2005]X号土地管理文件。
3、2005年5月20日葛集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刘某某已将使用地转让款交付给村。
4、建设项目占用土地地类鉴定证明表。以证明申请办理地为建设用地。
5、刘某某户籍证明。以证明刘某某为葛集村村民。
6、葛集卫生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7、土地登记申请表。
8、地籍调查表。
9、土地登记审批表。
10、台前县国土资源局公告。
11、法院拍卖老学校公告。
12、台前县法院通知王某某搬出老学校通知。
13、市法制办2008年6月11日撤销刘某某台集用(200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责令台前县人民政府重新确权的复议决定书。
14、2008年土地登记审批表。
15、濮阳日报进行公告。
16、2008年6月17日刘某某执业许可证。
17、注销(2005)X号土地使用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目的:被告为刘某某颁发台集用(200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经法院判决葛集村委会欠刘某某款案执行和解将老学校折抵给刘某某,并经葛集村委会及马楼乡政府同意让刘某某利用老学校建村卫生室。因(200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颁证过程未予公告,被市政府撤销,故2008年重新颁证在濮阳日报进行公告,以证明被告为刘某某办证是在查封期间,但是经法院执行局同意办理的,土地面积清楚、四邻无争议、权属来源合法,符合办证条件,程序合法。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第一次颁证在先,刘某某与孙××、王××达成和解协议在后,被告当时对该土地权属来源并未查清就颁证是错误的,法院在查封老学校房屋和土地的情况下,在和解给刘某某之前不应出具同意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证明,现法院已将(2005)台执字第X号裁定书撤销,亦证明该争议地不是刘某某享有使用权,市政府第一次撤销被告第一次颁发的使用证,责令被告重新确权,并非要求被告公告后直接颁证,应确定归谁使用再颁证。被告证据只能证明其颁证程序违法。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被告颁证过程中并无人提交,证明的内容亦并不能否定被告颁证行为,被告根据葛集村委会证明足以能认定事实,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目的是违法的,故2000年村委会将房屋卖于原告是无效的。
根据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系马楼乡X村原葛集小学旧址,面积约合1.266亩。原葛集村支书贾××、主任孙××向市政府证实,葛集村委会因欠信用社贷款,与王某某协商,将原葛集小学14间房屋及宅基作价x元卖给了王某某,由王某某付现金9000元,其余代还信用社贷款,2000年葛集村委会向王某某出具了关于老学校处理的证明,王某某支付了葛集村委会卖房款现金9000元,并利用了老学校,双方履行了协议,因村里宅基地均未办土地证,所以也未给王某某办证。后来,葛集村X组成人员更换。2003年,葛集村委会因与刘某某工程款纠纷,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决葛集村委会偿还刘某某土方款x元及利息。2004年12月28日,台前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台民执字第044-X号裁定:将被执行人葛集村委会的老学校房屋十四间及学校土地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准转移、变卖、抵押。在查封期间,台前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台政土[2005]X号批复,同意葛集村卫生所使用葛集村非耕地0.0844公顷,县国土资源局为刘某某葛集村卫生所使用老学校土地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手续,并于2005年8月8日为刘某某葛集村卫生所颁发了台集用(200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5年8月31日,刘某某与葛集村委会在台前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达成和解协议:葛集村委会共欠刘某某x元,减去老学校土地补偿款x元,下欠x元,以葛集村老学校14间房屋抵清。2005年9月6日,台前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台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葛集村委会的老学校土地及十四间房屋以价格x元抵偿给刘某某使用。2006年王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被台前县人民法院驳回。王某某又对台前县人民政府向刘某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行为向台前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8)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06年2月27日向台前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至今未答复。”以原告应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未申请为由,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王某某于2008年4月16日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以原颁证行为公告内容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台前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台集用(200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责令台前县人民政府重新确权。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在濮阳日报公告后为第三人颁发台集用(2008)X号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2008年9月22日作出复议决定,以被告颁证行为与已生效的台法(2005)台执字第X号裁定相一致而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台集用(2008)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王某某不服,于2008年10月14日诉诸法院。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作出(2008)台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5)台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故原告认为濮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的根据不存在,诉请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葛集村上届班子成员将葛集村老学校卖于原告的行为与葛集村现任支书与村委主任同第三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不属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但足以证明登记宗地土地使用权王某某与刘某某一直有争议。被告第一次为第三人颁证后台前县人民法院虽裁定驳回王某某提出的葛集村老学校应归其所有的执行异议,但是在被告第二次颁证后,原告申请复议期间葛集村原支部书记及原村委会主任又承认2000年是将老学校卖于王某某,而并非抵押,即能证明王某某与该争议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第一次为第三人颁证后,原告向台前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又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时,被告明知原告对登记宗地及地上附着物权有争议,况且被告第一次为第三人颁证时,复议决定已责令被告重新确权,但被告对有争议宗地在《濮阳日报》公告而未在土地所在地乡村进行公告直接登记,违背了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故被告登记程序违法。综上,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使用权有争议的土地应先行确权后再予以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台前县人民政府2008年7月10日颁发的台集用(2008)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时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芳
审判员叶体意
审判员张西敏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孙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