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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翁某与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女,1960年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翁某为与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宏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息一分。至2010年4月共欠本金和利息87600元,2010年4月底还4万元利息和部分本金,又于2011年5月归还5000元,尚欠47700元。经多次催讨不肯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支付利息2700元。

被告应某答辩称:被告于2006年向原告借款6万元属实,当时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在2010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万元时,当时收条下面“还欠人民币5万元正”这句话是没有的。2011年2月份和5月份被告又在原告提供的账号上汇6000元,实际被告只欠原告14000元。

原告翁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名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在2010年4月27日的时候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2.借款人为被告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了一分利息,借款时间为一年半的事实。

被告应某为支持自己的反驳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3.银行的缴款单三张,拟证明2011年2月21日,2011年5月3日,2011年5月12日,一共归还了原告6000元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在2010年4月27日归还了原告借款4万元时,原告出具的一张收条,这张收条的内容是“今收到应某人民币4万元”,下面“还欠人民币5万元正”的这句话是没有的,这个收条是原告单方出具,原告写了两张,为了与以前的借款对起来,原告让被告签字;欠款人是原告出具收条后被告才签上的;被告的这份收条现在找不到了。本院认为,被告承认签字的真实性,承认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据,双方各持一份,被告又未能向本院提交被告所持的收据与原告所持的收据进行对照,又未能举证证明收据上“还欠人民币5万元正”是原告擅自添加,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至2010年4月27日已归还原告4万元,尚欠原告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借条落款日期应某2008年6月30日,虽然借款总额与被告承认的一致,但是利息按一分利计算,没有写明是月利息,借期是一年半,利息是按年利率一分计算。原告认为按一般的民间借贷,借条上的一分厘应某月利率为一分厘。本院认为,在2010年4月27日双方对借款进行了结算,但该结算对自2006年借款起约定的月利率为一分厘较各个地方合常理,因此,本院对到2008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60000元,借期为1年半,对2008年6月30日约定月利率为一分厘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6000元钱被告汇到原告账号没有异议,但是2011年2月21日的1000元是给原告买年货的,不是还款,其余5000元是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1000元是被告给原告买年货,应某定为被告用于归还借款。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确认被告归还了原告6000元借款的事实。

综上,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于2006年向原告借款6万元。200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翁某儿人民币陆万元正,利息按一分厘计算,借期为一年半,归还日期为2009年12月底。2010年4月27日,原告出具收条二份,载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借款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被告作为欠款人在收条上签字确认。2011年2月至5月,被告陆续归还了6000元借款。

另查明:2004年10月29日、2006年4月28日、2006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分别为5.76%、6.03%、6.3%。

本院认为,2010年4月27日双方签字确认的收条应某解为对比方之间于2006年发生的借款进行结算,理由是:借款6万元于2006年发生双方无异议,借条中载明利率为月息非年息符合日常生活常理,经结算,至2010年4月27日,本金加利息近9万元,被告归还4万元,还欠5万元。2011年2月至5月,被告陆续归还6000元,至今尚欠44000元。至于利息,原、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的结算应某定为对借款金额的重新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某归还原告翁某借款4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496.5元,由原告负担38.5元,被告应某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戴宏良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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