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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周某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周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洛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洛宁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周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周某、丁磊在洛宁县影剧院广场前将被害人王XX叫上一辆出租车,随后接上袁某,以索要袁某洋(袁某某之兄)赌博输钱为由,持刀将被害人王XX劫持到兴华镇禹门河水库附近,被告人袁某某、周某等人将被害人王XX殴打后,抢走王XX现金14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价值8463元)、梅花牌手表一块(价值2000元)。所抢劫的现金及财物由被告人袁某某管理。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的家属将梅花牌手表一块退还给被害人。

2、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周某伙同李报闯(已判刑)、曹某某(另案处理)到洛宁县X村张XX家,由李报闯和周某在张XX家门外“望风”,曹某某翻墙进入张XX家院内,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新蕾小羚羊”牌电动车(价值1596元)盗走。后周某将车卖掉,得款65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袁某某、周某的供述;同案犯李报闯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袁某X、陈XX的证言;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中国商业联合会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和国家消费争议商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洛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其他相关书证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袁某某上诉称:1、拿王XX的东西是受其哥哥袁某X的委托,打王XX是一时冲动,并非暴力手段夺取他人财物,不构成抢劫罪;2、自己生日是农历12月6日,上次犯罪时不满18岁,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不构成累犯。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自己是非法讨债,不构成抢劫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袁某某提出的拿王XX的东西是受其哥哥袁某X的委托,打王XX是一时冲动,并非暴力手段夺取他人财物,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周某提出的自己是非法讨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袁某某、周某以袁某某的哥哥赌博输钱为由,持刀劫持被害人王XX,并对被害人王XX实施殴打后,抢走王的现金、黄金项链、手表等物,二上诉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袁某某、周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袁某某提出的自己生日是农历12月6日,上次犯罪时不满18岁,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不构成累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袁某某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记载,袁某某的出生日期是1987年12月6日,其在前次犯罪时,已满18周某,上诉人袁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周某采取持刀威胁、殴打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李报闯、曹某某等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周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袁某某、周某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袁某某、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俊峰

审判员张瑞田

代理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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