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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4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A2证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长葛市X镇X街北口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行人周启(X年X月X日出生)发生相撞,造成周启死亡的交通事故。长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李XX、胡XX的证言、交通事故照片、车辆信息、长葛市公安局长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就其经济损失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

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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