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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又名张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份,被告人张xx以贩养吸,从本村村民高x(在逃)手中以每克700元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克,后分成12小包,以每小包50元至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xx(已强制戒毒)朱xx(已行政处罚)各一次,从中牟利。同年1月11日,接群众举报公安长安分局缉毒大队民警在张xx家当场将其抓获,民警从张xx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五小包,毛重0.4克,经检测,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朱xx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物证检验鉴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在侦审阶段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田秋玲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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